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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德慧与计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慧,计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德慧。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计根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原告王德慧与被告计根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计根荣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计根荣驾驶苏E×××××轿车在丁枫线1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擦,后二轮摩托车撞上蔡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蔡银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计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误工费88元/天×150天=13200元、护理费88元/天×60天=528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数额至165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计根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认可,应扣除25%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如无相关收入减少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计根荣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1641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计根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苏E×××××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计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入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病人所有费用明细帐》原件2份(7页)、《住院专用发票》原件2份、《门诊专用发票》原件8份、《门诊收费对帐单》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16556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1800元。被告计根荣举证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苏E×××××轿车年检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苏E×××××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2中姓名王德琴及没有门诊病历对应记载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计根荣未持异议。对计根荣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中8份门诊专用发票,本院仅确认2013年5月24日的2份,另6份因无病历记载等印证,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计根荣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计根荣驾驶苏E×××××轿车在丁枫线1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后二轮摩托车撞上蔡银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嘉善东方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8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计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蔡银华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计根荣预支原告人民币164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计根荣全责、原告等人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负全责的被告计根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误工费88元/天×150天=13200元、护理费88元/天×60天=5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27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2784元),被告计根荣赔偿交强险外11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德慧人民币62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计根荣赔偿原告王德慧人民币11095元(已付164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计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