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010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南。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恒林,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行政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法定代表人赵志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纸业公司)因诉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顺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盛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葛恒林,被上诉人赵全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30日,中盛纸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赵全营镇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向中盛纸业公司发出(2013)第01号《拆除通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将于2013年5月30日8时00分后,对中盛纸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西南侧,建筑面积为2502.69平方米的建筑物组织拆除。赵全营镇政府作出该《拆除通知书》的基础是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而赵全营镇政府在2012年12月11日曾就同一事项向中盛纸业公司发出(2012)第0002号《拆除通知书》,中盛纸业公司针对此行为同样提起了行政诉讼且未审理终结。另外,关于认定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中盛纸业公司已经提起申诉,赵全营镇政府在此情况下要求中盛纸业公司拆除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总之,赵全营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赵全营镇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第01号《拆除通知书》,案件受理费由赵全营镇政府承担。2013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赵全营镇政府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具有作出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赵全营镇政府在作出被诉《拆除通知书》前,对中盛纸业公司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涉诉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中盛纸业公司自行拆除;对中盛纸业公司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再次督促中盛纸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告知中盛纸业公司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权,并在行政程序中保障了中盛纸业公司上述权利的行使。因经过催告后,中盛纸业公司仍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故赵全营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主要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赵全营镇政府在被诉《拆除通知书》中未向中盛纸业公司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存在一定瑕疵,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予以重视,并加以完善。综上,中盛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中盛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盛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全营镇政府于2000年将其下属的一个倒闭的煤厂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卖给了中盛纸业公司,还帮中盛纸业公司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证上标示了房屋的示意图,表明2000年当时就有这些建筑,故本案涉案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应由该房屋的建设者赵全营镇政府及其下属倒闭的煤厂提供而非中盛纸业公司提供。赵全营镇政府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违法建设的最主要证据存在多处疑点,中盛纸业公司要求法院查明,但一审法院不予查证,中盛纸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所谓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没有给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告知执法人的执法身份,在作出决定前没有经行政负责人的同意,在没有任何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做出行政法律文书,属严重程序违法。赵全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赵全营镇政府对中盛纸业公司作出(2012)第1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中盛纸业公司自行拆除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西南所建的彩钢结构,建筑面积为2502.69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中盛纸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中盛纸业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西南所建的彩钢结构,建筑面积为2502.69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2013年5月9日,赵全营镇政府作出(2013)第0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主要内容为:”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12)第12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本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自行拆除你单位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西南侧所建砖混和彩钢顶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502.69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镇政府将对上述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中盛纸业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催告书。2013年5月12日,中盛纸业公司向赵全营镇政府邮寄《关于对〈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陈述和申辩》,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赵全营镇政府收到后,未采纳中盛纸业公司提出的理由,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第01号《拆除通知书》。另,2012年12月11日,赵全营镇政府曾对中盛纸业公司作出(2012)第0002号《拆除通知书》。2012年12月24日,中盛纸业公司针对该《拆除通知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顺行初字第8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赵全营镇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并向中盛纸业公司送达(2013)第2号《撤销决定书》,以(2012)第0002号《拆除通知书》执法程序存在错误为由,予以撤销。2013年6月28日,中盛纸业公司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2013)二中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书、(2013)顺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013)第2号《撤销决定书》、(2013)第0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赵全营镇政府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予改正的行为,具有作出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中盛纸业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西南所建的彩钢结构,建筑面积为2502.69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违法建设,且经赵全营镇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而未予自行拆除,故赵全营镇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赵全营镇政府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依据《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向中盛纸业公司进行了书面催告,责令其自行履行拆除义务,亦给予了中盛纸业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中盛纸业公司逾期仍���履行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赵全营镇政府依法作出(2013)第01号《拆除通知书》,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赵全营镇政府所作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中盛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中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晓畅代理审判员 钱 佳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