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薄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薄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景叶,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叶、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因两人性格差异,无法交流沟通。2013年7月,因装修房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此回到娘家,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相识至今已有六年,双方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所述因装修房屋发生争吵进而感情恶化不属实,原、被告现在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一起劳动,没有分家,而共同生活会产生一系列不必要的矛盾,所以原、被告准备将原告父母赠与二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准备搬出来生活。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利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双方因装修房屋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及感情基础,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五年有余,应认定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轻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