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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国强与徐益龙、姚建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强,徐益龙,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758号原告蔡国强。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益龙。被告姚建利。被告陆建梅。被告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利。原告蔡国强与被告徐益龙、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徐益龙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1月5日尚欠1000000元,徐益龙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姚建利、陆建梅、天赐公司提供担保,姚建利、陆建梅、天赐公司也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但到期后,徐益龙分文未还,姚建利、陆建梅、天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徐益龙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姚建利、陆建梅、天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和银行交易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益龙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于2011年11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至出借人收回全部本金、利息等费用为止,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杭州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更名为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到期后,徐益龙未按约还款付息,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徐益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姚建利、陆建梅、天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徐益龙未按约还款,姚建利、陆建梅、天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蔡国强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徐益龙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职责后有权向徐益龙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徐益龙负担,姚建利、陆建梅、杭州天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