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回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98年4月3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冶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回族,系王某之继父。委托代理人王建梅,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王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梅、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零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C65**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海二炮家属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被告人冶某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冶某重伤。2013年4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某、冶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51325.6元,丧葬费2413.5元(已赔付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92.58元;原告医疗费54054.29元(总花费76954.29元,已赔付22900元),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115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4464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4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152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70.32元(王某24692.58元,冶某父亲的74077.74元)和伤残赔偿金237461.64元(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为准),以上共计867,631.9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无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零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果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海省二炮家属院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被告人冶某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冶某重伤。2013年4月24日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3)366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3.77mg/100ml。2013年4月2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某某、冶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4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技鉴字(2013)2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7月16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法(2013)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患者右肺挫伤,脏层胸膜淤血,医院对肺部裂伤给予缝合及部分肺组织切除治疗,其肺部损伤已危及生命。被害人冶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经过证实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撞击痕迹报告及刑事照片说明书证实发生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及车辆肇事后留有的痕迹,车辆的位置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冶某无责任的事实;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小客车该车行车制动、驻车制动、转向系、前、后悬架及制动管路外检合格,左前照灯、前位灯、转向信号灯被撞坏之外,其余灯具合格的事实;《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冶某遭受重伤的事实;《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的事实;车辆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合格,可以行驶的事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案件发生时其实际年龄和真实身份;被害人冶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能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有效,足以认定。又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20年=351325.6元,丧葬费为2013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职工年工资46827元的一半为23413.5元(已给付22000元),子女抚养费(子女一人,共计3年,父母各承担扶养费的二分之一,以城镇居民计算)为18519.4元,共计393,258.5元。被害人冶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7566.28元×20年×65%=228361.64元,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76535.44元(已赔付2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22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440元,营养费440元(计算同上),误工费(为六个月)8783.14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2天计算)为1056元,鉴定费为2440元,后续治疗费为9100元,共计327156.22元,庭审中被告人亲属已赔偿2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结婚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冶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冶某受伤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冶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害人马某某与冶某的户口簿,证实二人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确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合理计算确定。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原告人父亲的抚养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王某因被害人马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共计393258.5元(扣减已给付的丧葬费22000元),实际应赔偿371258.5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某因被害人冶某重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27156.22元(扣减已给付的医疗费22900元),实际应赔偿304256.22元。以上共计675514.72元,扣减当庭给付的20000元,为655514.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雪 莲审 判 员 蒲 珣 琦人民陪审员 张 雅 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