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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武强县武强镇东牌村王某某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表示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武强县武强镇东牌村王某某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求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4月17日晚,王某某家过喜事,其和刘某乙因喝酒发生了争吵,其将刘某乙叫到王某某大门口东面,又吵了起来,其就拿出折叠刀在刘某乙的肚子上捅了二下,就走了。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称,2013年4月17日晚上,其到王某某家喝酒,在喝酒时同刘某甲发生口角,后二人来到王某某家门口东边继续争吵,突然刘某甲拿着刀就捅了其腹部,其赶到了王某某家,让许某某和贾某某把其送到了医院。3、证人贾某某证称,2013年4月17日晚上,其和刘某乙在王某某家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乙和刘某甲吵了起来,刘某乙和刘某甲就出去了,后来见刘某乙捂着肚子过来,说刘某甲拿刀子捅了他,后来就把刘某乙送医院了。4、证人许某某证称,2013年4月17日晚,其和刘某乙、贾某某在王某某家喝酒,当时刘某甲也去了,刘某甲和刘某乙说了一会话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其见他俩还在王某某家大门口东边说话呢,后来刘某乙捂着肚子回来,说刘某甲捅了他,其看见刘某乙的肚子受伤了,正流血,就把刘某乙送到了医院。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6、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0年5月8日,无违法犯罪前科。7、书证武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刀具情况.。8、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出具的可使用非监禁刑的司法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张 翠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