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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女,38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份,杨某某(已判刑)在尉氏县城关镇南街村高X家打牌时将户名为高X的存折盗走,后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代为取钱,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已判刑)在明知存折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委托他人将该存折内的存款66300元全部取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高XX、卢XX的证言、证人杨XX的证言、证人孙XX的证言、银行书证、笔迹检验鉴定、领条、(2009)尉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2012)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在存折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伙同文某某仍委托他人将该存折内的存款66300元全部取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份,杨某某(已判刑)在尉氏县城关镇南街村高X家打牌时将户名为高X的存折盗走,后委托被告人陈某某代为取钱,陈某某、文某某(已判刑)在明知存折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委托他人将该存折内的存款66300元全部取出。2009年7月10日,陈某某退还被害人高X现金27300元,2013年7月2日,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陈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怀疑杨某某存折来路不明,仍伙同文某某委托他人将该存折的66300元现金取出;2、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杨某某持有的存折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委托他人将该存折内的存款66300元全部取出的情况;3、被害人高X、高XX、卢XX的证言证明其存折在家中被盗的事实;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其盗窃高X的存折后让陈某某帮忙取钱的情况;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文某某取钱的情况;5、银行书证证明户名为高X的存折的取款情况;笔迹检验鉴定;6、领条证明退赃情况;7、(2009)尉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判决情况;(2012)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的判决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于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且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如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孙玉霞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