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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吕秀娟与张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秀娟,张兰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秀娟,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宪振,男,河北省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珍,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闫会祥,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和平中路操场胡同配件公司生活区4单元102室,系张兰珍之子。上诉人吕秀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兰珍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被上诉人张兰珍的委托代理人闫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娟原审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在原告位于衡水市和平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南角的门店内,被告张兰珍向原告购买价值15980元的可喜安治疗仪一套。张兰珍付款8000元,并就尚欠7980元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可喜安李院长款柒仟玖佰捌拾元整,争取在2012年底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张兰珍辩称:张兰珍与吕秀娟没有买卖关系,欠条写的是“今欠可喜安李院长款”,故这个欠条与吕秀娟没有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吕秀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张兰珍出具“今欠可喜安李院长款柒仟玖佰捌拾元整,争取在2012年底还清所有欠款”欠条一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秀娟就被告张兰珍是否欠其货款798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吕秀娟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可喜安李院长款柒仟玖佰捌拾元整,争取在2012年底还清所有欠款。该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张兰珍欠可喜安李院长款7980元,属特定对象的欠条,而原告吕秀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可喜安李院长的关系及与被告张兰珍之间存在可喜安治疗仪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吕秀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吕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秀娟承担。上诉人吕秀娟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7980元。被上诉人张兰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货款7890元的事实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兰珍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张兰珍欠吕秀娟货款7980元。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可喜安李院长款柒仟玖佰捌拾元整,争取在2012年底还清所有欠款。证据二、张兰珍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还款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的真实性。还款条主要内容:今还吕院长款陆仟元整,余款下次还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载明的是“今欠可喜安李院长款”,与上诉人吕秀娟无关。对还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余款已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张兰珍在上诉人吕秀娟经营的可喜安门市部购买价款为15980元的可喜安治疗仪一台。被上诉人当即付款8000元,并就余款7980元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年底还清欠款。2012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还款6000元。现尚欠上诉人198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可喜安治疗仪,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在给付部分价款后,对余款拒绝给付,显属违约,上诉人要求立即给付余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向“可喜安李院长”出具欠条而非向上诉人吕秀娟,吕秀娟不是债权人,但案涉欠条由上诉人持有,“吕”“李”谐音,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可喜安还另外有一个“李院长”的证据,同时,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条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在向“吕院长”即上诉人还款6000元后,尚欠上诉人款项。上述事实说明案涉欠条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将“吕院长”写为“李院长”应系笔误。因此,被上诉人以欠条写的是欠“李院长”款上诉人不是本案债权人的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又主张欠款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从上述欠条及还款条内容看,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价款应为1980元。被上诉人主张已还清及上诉人主张的尚欠价款数额为7980元均不能成立,对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吕秀娟价款198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王江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