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蔡国民与张永平、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张永平,陈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蔡国民。被告:张永平。被告:陈秀丽。原告蔡国民与被告张永平、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永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止,以后按2分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本利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永平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永平向原告蔡国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永平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蔡国民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二分,借款人:张永平、陈秀丽,2013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平、陈秀丽向原告蔡国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永平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平、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国民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永平、陈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