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青梅、魏桂珠与洪太元、周松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梅,魏桂珠,洪太元,周松彬,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张青梅,女,200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理人张金叶(系原告张青梅母亲),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桂珠,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智勇(系原告魏桂珠儿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太元,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周松彬,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代表人张嘉彬,经理。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任叶和,经理。以上两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秀辉,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海市。以上两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元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负责人林国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梅、魏桂珠与被告洪太元、周松彬、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为原告张青梅(死者郑智明女儿)起诉被告洪太元(事故车辆驾驶员)、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车辆投保单位),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死者郑智明母亲魏桂珠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原告,经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与被告洪太元共同承包经营车辆人周松彬为本案被告,同时,因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本院追加其上一级法人单位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审理时,经原告魏桂珠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张青梅与死者郑智明的亲子关系,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鉴定后答复无法进行鉴定。原告魏桂珠再次申请后撤回申请。本案赔偿事宜经当事人申请进行和解不成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青梅的法定代理人张金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原告魏桂珠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黄光荣、被告洪太元、被告周松彬、被告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秀辉、杨元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梅诉称,2012年11月26日,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是洪太元)与闽E6H5**号摩托车(驾驶员是郑智明)在国道319线10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闽E6H5**号摩托车驾驶员郑智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分析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洪太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郑智明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青梅以其是死者郑智明的女儿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9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7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551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在保险额范围内将保险金支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魏桂珠诉称,原告魏桂珠是死者郑智明的母亲,事故发生后由其办理了丧葬事宜,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9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07元、丧葬费2248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冰冻棺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545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张青梅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7元,不应当赔偿原告魏桂珠请求的冰冻棺费1200元,对原告魏桂珠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两项应当控制在2000元以内,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如何分配给两原告由法院认定,此外对其他赔偿费用无异议。被告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但辩称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洪太元、周松彬共同承包经营,依承包合同约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承包者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认为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太元、周松彬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洪太元被刑事处罚前有补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81000元,取得两原告谅解,两原告已同意不再向其索赔,将按规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领取赔偿款。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洪太元在缓刑期间,又支付原告魏桂珠车辆损失费等费用5500元,现被告洪太元也不请求原告魏桂珠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只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对其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81000元而给其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00分,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洪太元驾驶)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致国道319线107公里的肇事路段,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掉头至路左车道,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的闽E6H5**号二轮摩托车(郑智明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智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智明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分析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洪太元(被告)驾车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行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掉头至路左车道,其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闽E6H5**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郑智明(死者)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免负本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郑智明生前有婚生一女即原告张青梅,(郑智明与妻子张金叶已于2010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有母亲即原告魏桂珠,(郑智明父亲郑大龙已于1940年1月18日病故)。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2010年11月1日,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与被告洪太元、周松彬签订一份《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将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洪太元、周松彬共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4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人民币100万元),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后,死者郑智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魏桂珠等人办理。2013年4月27日,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和后果,以及被告洪太元补偿受害者(原告)精神损失费取得受害者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洪太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的刑事刑罚。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服务证、南靖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调解书、(2013)靖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南靖县龙山镇太保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靖县龙山公安派出所太保村户口管理站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户口簿、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营运客车承包营运合同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陈述等。原告因郑智明死亡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张青梅、魏桂珠请求死亡赔偿金。原告张青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9670元(9967元×20年÷2人),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原告魏桂珠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20年),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全额。被告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义务分别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给两原告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金额应为199344元(9967.2元×20年)。至于两原告应如何分得该款属其内部事宜,本案不宜认定。2、原告张青梅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青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青梅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7元(7401元×15年÷2人),提出原告张青梅的扶养义务人有母亲张金叶和父亲郑智明(死者)2人。提供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服务证、南靖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南靖县人民法院(2010)靖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对原告张青梅计算其扶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确定,原告张青梅的扶养费由其母亲张金叶负担,死者郑智明生前就不负担原告张青梅的扶养费。因此现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张青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扶养孩子是父母共同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可对扶养孩子义务的承担内容、方式等进行协议,但不能因此免除父母任何一方扶养孩子的法定义务。死者郑智明生前与妻子张金叶协议原告张青梅扶养费由张金叶负担,是扶养义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郑智明仍然还有扶养孩子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青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魏桂珠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魏桂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魏桂珠被扶养人生活费25907元(7402元×14年÷4人),提出原告魏桂珠有5个子女(包括死者郑智明),其中三子郑智勇是残疾人,生活依靠4个子女扶养,提供南靖县龙山镇太保村民委员会证明、南靖县龙山公安派出所太保村户口管理站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户口簿以及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魏桂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魏桂珠请求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车辆损失费。1、原告魏桂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魏桂珠丧葬费22489.5元(3748.25元×6个月)。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魏桂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魏桂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魏桂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冰冻棺费1200元(待尸体检验4天),费用合计5200元,提供交通票据和冰冻收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魏桂珠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两项应当控制在2000元以内,冻棺费与丧葬费系重复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后,不应当再赔偿冰冻棺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者构成刑事责任,案件查处需要一定的程序,同时死者郑智明生前又已与其妻子离婚,近亲属只有年老的母亲(原告魏桂珠)和年幼的女儿(原告张青梅),办理丧葬事宜主要依靠其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较高。综合考虑本地的实际和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魏桂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魏桂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3、原告魏桂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魏桂珠车辆损失费1600元,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魏桂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洪太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对其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81000元而给其适当补偿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认为被告洪太元该请求不符合规定。因被告洪太元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洪太元驾驶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时过错行为造成,被告洪太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松彬与被告洪太元共同承包经营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依法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是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被告洪太元、周松彬承包经营,对承包人即被告洪太元因经营车辆对外造成的后果,依法也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由其上一级法人单位即被告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闽EY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两原告各自的费用由各自接受赔偿,但死亡赔偿金由两原告共同享有,两原告如何分别分得该款属其内部事宜,本案不予认定,两原告可另行处理(两原告同意被告将死亡赔偿金支付至本院,由本院待两原告各自应得份额明确后再转付)。被告洪太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对其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而给其适当补偿,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梅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桂珠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349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青梅、魏桂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93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本院待两原告各自应得份额明确后再转付两原告。(户名为南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南靖县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80910010010000015502的标的款帐户内。)四、驳回原告张青梅、魏桂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75元,由原告张青梅负担25元,原告魏桂珠负担50元,被告洪太元、周松彬、福建漳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龙海分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森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