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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上飘与黄光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飘,黄光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李上飘。委托代理人:李上利。被告:黄光肖。原告李上飘诉被告黄光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上飘的委托代理人李上利和被告黄光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上飘起诉称:2011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再生棉花,于2011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93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93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李上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入库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光肖答辩称:1、被告系苍南县恒祥纺织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替公司接收棉花,欠款是公司所欠的,不是被告所欠。2、如果别人所欠的款项可以催讨过来,被告就可以还款给原告,或者将公司里的机器设备、布抵给原告。被告黄光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款系苍南县恒祥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所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光肖多次向原告李上飘购买棉花,于2011年9月7日欠原告货款30690元,于2011年9月29日欠原告货款28980元,于2011年10月28日欠原告货款27640元,于2011年11月11日欠原告货款28630元,于2011年11月26日欠原告货款33445元。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通过陈先勤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93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光肖尚欠原告李上飘货款139385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苍南县恒祥纺织用品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光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上飘货款1393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上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李上飘负担100元,黄光肖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