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陈乙。被告: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微微、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皮带。2011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截止2010年6月24日结欠货款351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支付货款3511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应收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余×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货款351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56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