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兴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彬。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兴彬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223号天府丽都商务酒店819房间,将2小袋白色晶体,红色药片1粒(净重1.04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兴彬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晏某、吴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三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兴彬系累犯,有立功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兴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及赃证照片,关于被告人张兴彬立功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兴彬的身份证明材料,(2004)番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兴彬的供述及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兴彬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兴彬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彬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兴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s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