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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梁立新与上海贺盛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新,上海贺盛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梁立新。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上海贺盛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责人盛雪菊。原告梁立新与被告上海贺盛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贺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新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化工产品的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苯丙乳液、减水剂等化工产品,计货款20700元,双方约定在30天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贺盛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书(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的事实;2、名片一张,证明贺贤乌系被告业务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贺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购买化工产品的协议及收货后的回单,购销协议书(发货单)上虽系贺贤乌签名,但结合证据2可以佐证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苯丙乳液、硅丙XL-709A、减水剂化工产品,双方并约定了数量和价格,原告应供给被告化工产品总金额为20700元,但原告当日实际少供硅丙XL-709A产品150公斤,折合价款16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9005元,双方约定货款在30天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以逾期金额按月息25‰利率向被告收取。因被告到期未支付款项,故酿成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尚欠原告货款19005元的事实清楚,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贺盛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梁立新货款人民币19005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依法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上海贺盛建材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