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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佃秀与沈宾、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佃秀,沈宾,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于佃秀。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沈宾。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负责人于伟。委托代理人王东风,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刘胜伟。原告于佃秀与被告沈宾、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佃秀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沈宾、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沈宾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城市诸冯街诸冯花苑门前由东向西斜过诸冯街,与沿诸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丽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沈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沈宾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公司辩称,被告沈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沈宾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诸城市诸冯街诸冯花苑门前由东向西斜过诸冯街,至诸冯花苑小区路段,与沿诸冯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丽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于佃秀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丽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关节损伤、足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佃秀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伤情稳定,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用;3、误工天数为4个月;4、护理期限为1个月;5、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沈宾驾驶的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被告沈宾系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与陈丽两人受伤,陈丽受伤较轻,其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对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7月4日的门诊票据系诊疗证明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5日挂床七天,应扣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4400元,计算误工期限4个月,误工费17667元,并提供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明。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同事王春英护理30日,按照月均工资3700元计算,护理费3700元,提供山东惠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后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原告由其夫王玉强护理。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可500元。五、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宾作为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予以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结算单据,除诊疗证明费4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外,其余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707.9元。同时,原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6月25日,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均无相应的用药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期间曾进行过其他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210元(7天×3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主张月均工资4400元,已超出个人收入所得纳税标准3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每月3500元计算,应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春英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因原告之夫在外地从事个体经营,故原告主张由同事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春英的工资明细,已超出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可参照每月3500元计算,应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作伤残鉴定时所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07.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2727.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27.9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于佃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8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于佃秀损失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于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