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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何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新北区燕山路公园九号饭店员工宿舍,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人民币11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新北区燕山路公园九号饭店员工宿舍104房间,窃得被害人香旺春钱包内人民币200元及被害人邵某床上钱包内人民币500元,共计窃得人民币700元。2.2012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新北区燕山路公园九号饭店员工宿舍201房间,窃得被害人徐兰钱包内人民币280元及被害人祁红纸箱内人民币80元,共计窃得人民币360元。3.2012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新北区燕山路公园九号饭店员工宿舍205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房间抽屉内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香旺春、邵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