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永嘉与黄向东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嘉,黄向东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吴永嘉,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向东,男,汉族,住胶州。原告吴永嘉与被告黄向东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向东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嘉诉称,2009,原告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院内鱼池及房屋三间借给被告黄向东使用,使用期限3年,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腾出所占房屋及鱼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及鱼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及鱼池恢复至原告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向东辩称,现在的鱼池是由被告现在管理着,里边的鱼现在也由被告养着;被告承认原告所起诉的房屋和鱼池不是被告的,当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也属实。村委会是1997年将该地块租给被告的,前10年,租金是每年14000元;2009年,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却是每年10000元,里边有问题。另,现在鱼池里养的鱼是大鲵,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现在暂时找不到地方养,也没法腾出;同时提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辩称的养殖大鲵的事实;提交被告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委会于1997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被告黄向东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民委员会(现名: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村的位于胶州市福州北路东侧的大院一处租赁给被告黄向东使用,租赁期限30年,租金每年1400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黄向东向该村委会提出终止合同,该村委会同意终止合同。2009年11月8日,原告吴永嘉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大院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1月8日至2039年11月8日,租金每年10000元,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09年11月8日,原告吴永嘉与被告黄向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大院内的地上所有建筑物(包括地下养鱼池一处)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450000元,已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愿无偿将院内鱼池供被告使用三年,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办公室三间(三年内使用),以及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黄向东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7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黄向东提出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向该村委会提出终止合同,经村委会同意,终止了该租赁合同。(二)提交原告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被告与村委会解除了租赁合同后,原告与该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对该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提交原告与被告黄向东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3间、养鱼池一处借给被告使用3年,时间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现该期限已到,被告拒绝腾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四)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借用合同到期后,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池及房屋的情况下,曾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无条件迁移。(五)提交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宗及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讼争的土地系由村委会提交建设用地申请并获批的事实,现该宗土地(东松园小学)性质系建设用地。(六)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松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已经村两委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通过。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了其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委会于1997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一)对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于2009年10月30日与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委会解除了该合同,由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份证据予以证明。(二)对其提供的养殖许可证明,原告认为跟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7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与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宗及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永嘉与被告黄向东签订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将房屋和鱼池无偿借给被告使用,借用期限为3年,双方已形成了借用的合同关系。因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房屋及鱼池恢复至原告使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鱼池里养的鱼是大鲵(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现在暂时找不到地方养、也没法腾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鱼池养殖鱼类,系其个人行为,不影响其在借用合同到期后返还借用物的义务,且被告在借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也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无条件迁移,距今已一年多,在该期间内,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来履行迁移养殖鱼类、返还借用物的义务,所以本院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胶州市胶北办事处东松园村福州北路东侧院内的房屋及鱼池返还给原告吴永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