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辖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郭玉美与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玉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辖初字第0022号原告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德来。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美。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港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诉被告郭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郭玉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标的额达1000万元以上,灌云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笔款1000万元,购买原告的23套房屋。即,被告拿出1000万元,同时购买原告的23套房屋。原告对23套房屋整体合同都有异议,所以不应分案起诉,原告把一个完整的案子拆分成23个案子,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灌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不严,属立案错误。从法庭审理角度,法庭也不可能分成23个案子逐一审理,也是合并审理。故灌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一份合同编号不同,所涉及的23套商品房每一套的房号、面积、价款不尽相同,虽然23套商品房的总价款达10092360元,然而每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原告分别起诉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仅为648180元,本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郭玉美主张23件案件的总标的额已达1000万元(23套商品房的总价款)以上,应作为一个案件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郭玉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姬凡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