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刑终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雷、童晓檑、朱春喜、高瑞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晓檑,汤雷,朱春喜,高瑞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2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晓檑(曾用名童晓雷),男,1987年3月3日生,农民。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到案),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雷(曾用名汤小雷),男,1990年1月2日生,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春喜,男,1989年1月23日生,农民。2008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分别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瑞华,男,1990年3月13日生,农民。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雷、童晓檑、朱春喜、高瑞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园刑初字第0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晓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汤雷因其女友童成林在苏州工业园区新花园KTV上班时被客人推搡受伤,遂伙同被告人童晓檑、朱春喜、高瑞华等人至该KTV020包厢内,与卢建秋等人发生争吵,并互砸啤酒瓶。随后,被告人汤雷、童晓檑、朱春喜、高瑞华等人至被告人高瑞华车内取得木棍,并在该KTV吧台处对被害人卢建秋、刘健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卢建秋的头皮创伤已构成人体轻伤,面部、四肢、躯干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刘健此次外伤致头部创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童晓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汤雷、朱春喜、高瑞华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棍棒4根。再查明,被告人汤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2年7月8日释放;被告人朱春喜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分别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与原犯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还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春喜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瑞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汤雷、童晓檑、朱春喜、高瑞华的供述,被害人卢建秋、刘健的陈述,证人童成林、王恒乐、张伟欣、宋金国、徐敏、符继化、周成燕、王超杰、唐岩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雷、童晓檑、朱春喜、高瑞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雷、童晓檑、朱春喜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高瑞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晓檑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雷、朱春喜、高瑞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雷、朱春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春喜、高瑞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瑞华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汤雷、朱春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晓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瑞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童晓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春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高瑞华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童晓檑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晓檑、原审被告人汤雷、朱春喜、高瑞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童晓檑、原审被告人汤雷、朱春喜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高瑞华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童晓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雷、朱春喜、高瑞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雷、朱春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春喜、高瑞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君3/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