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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京庭二),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66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委××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4时许,李某某和李某某去到钦州市久隆镇新圩村委平心村28号被告人李XX家中,为被告人李XX偷他人东西一事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刀砍伤李某某的前额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某怀疑李XX偷李某某的钱,他们俩就去到钦州市久隆镇新圩村委平心村28号被告人李XX家中,为此事进行理论而发争吵,接着被砍伤。由于被害人对这件事情处理不当,在案件起因存在有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持刀伤人,案发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的表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的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宪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世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