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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邢本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与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岳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本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川,上诉人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岳公司原审起诉称:2011年7月11日,其与板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泰岳公司向板业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基板,交货日期2011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其预付款100万元,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经多次催要,板业公司逾期交付771894.94元的货物,后板业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板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他泰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要求判令解除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退还其预付款228105.06元、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板业公司辩称: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其在与泰岳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共收取泰岳公司货款2056475.20元,提供给泰岳公司1839494.0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泰岳公司货款的余款为216918.16元,并不是泰岳公司诉状中所说的228105.06元。泰岳公司与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虽工商登记为两个主体,但实为一个老板��理、一个主体,因另案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欠他薄板公司206556.21元,故其将余款抵顶了上述欠款。综上,请求驳回泰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泰岳公司与板业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岳公司向板业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基板,单价为5260元/吨;按实际重量交货,价格为出厂含税现汇价格;2011年7月25日全部交清。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20日泰岳公司给付板业公司每张载明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00万元。2011年4月至8月,泰岳公司共向板业公司支付价款2056475.2元,板业公司向泰岳公司提供了价值1839494.04元的定作物并出具了发票,尚欠泰岳公司价款216981.16元。2011年7月21日板业公司向泰岳公司发出函件,称泰岳公司需补齐以前欠款,后面的合同方能执行。2011年7月29日板业公司向泰岳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在2010年7��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的合同往来中,泰岳公司仍欠其货款,在账目核对清楚之前,难以完全履行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泰岳公司与板业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岳公司向板业公司预付价款后,板业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定作物。板业公司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经泰岳公司催告,板业公司以泰岳公司拖欠其订立合同之前的价款为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交货义务,致使泰岳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泰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只约定出厂含税现汇价格,未对承兑加价作出约定,板业公司按承兑加价向泰岳公司出具发票后,泰岳公司虽对板业公司提供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板业公司主张的尚欠泰岳公司预付款216981.16元应予认定,现泰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剩余的预付款、赔偿利息损失有据可依,应予支持。板业公司称泰岳公司与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虽工商登记为两个主体,但实为一个主体,与板业公司拖欠泰岳公司价款及泰岳公司为实现自己债权主张板业公司给付价款并不发生冲突,因另案中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欠其薄板公司206556.21元,要求与本案抵顶之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泰岳公司对板业公司主张并不予认可,板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泰岳公司与板业公司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泰岳公司预付款216981.16元并赔偿泰岳公司利息损失(以216981.16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泰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板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泰岳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每吨货物的承兑加价应当按照另案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与板业公司所签定作合同的约定确定为224元,板业公司返还本公司的货款应是228105.06元,而不是一审判的216981.16元。2、本公司同期向银行有贷款,板业公司应按该贷款利率赔偿本公司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板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本公司利息损失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公司的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板业公司承担。上诉人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泰岳公司与山东众冠钢板有��公司、本公司与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工商登记为不同法人,但他们实际上都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彼此都认可。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拖欠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应以泰岳公司剩余货款冲抵该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岳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板业公司返还泰岳公司货款的数额及货款利息计算标准。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泰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泰岳公司与板业公司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主要内容是泰岳公司向板业公司定作采购热镀锌基板200吨,每吨5260元,若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则要再加现汇价格,规格0.25mm×914mm,材质Q195L,2011年7月25日交货等。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定作合同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板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2011年7月20日板业公司收到泰岳公司票据2张,面额总计100万元。证明其向板业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证据三,板业公司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内容,泰岳公司购买板业公司冷轧卷(即0.25mm×914mm基板)140.254吨,价税合计784046.04元。证明板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按合同规定,每吨5260元再加每吨承兑加价224元,货货款共计771894.94元,板业公司占有其剩余货款228105.06元。证据四,工商银行冠县支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二份,主要内容,泰岳公司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2月27日分别向上述两家银行借款800万元、1400万元,借款利率为7.2565‰和7.872‰。用以证明,其在与板业公司从事交易期间在银行有借款,板业公司应按该借款利率计付所返还货款的利息。板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泰岳公司与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实际为一个实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板业公司对泰岳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主张其交付泰岳公司货物的价款应按发票金额确定。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板业公司对泰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即《加工定作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泰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在涉案交易时间2011年7月11日之后,显然其未用该借��支付本案货款,因此该借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工商银行冠县支行借款凭证,板业公司提出质疑,不予认可,泰岳公司又是注册资本壹亿元,经营项目多的大企业,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用该凭证项下的款项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对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出厂价格(含税)为每吨5260元,对每吨加的现汇价未具体约定。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板业公司交付泰岳公司0.25mm×914mm冷轧卷(即基板)140.754吨,板业公司出具给泰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总价款是784046.04元。本院认为:关于板业公司返还泰岳公司货款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货物价格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双方虽然就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每吨货物应加的“现汇价格”在��案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数额,事后不能协议补充,对已交付货物的价款存在争议,但根据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的时间长短不同,贴现利息不同,且泰岳公司对板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已供货物价款,未及时提出异议之情形,按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确认板业公司交付泰岳公司货物的价款为784046.04元为宜。从泰岳公司预付板业公司货款100万元中扣除该款项,板业公司应返还泰岳公司货款216981.16元。一审判决板业公司返还泰岳公司此额货款合法。泰岳公司主张每吨加的“现汇价格”,应按双方所签其他合同的约定每吨加224元,板业公司应返还其货物228105.01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不同,贴现利息不同的行情。因此对泰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板业公司主张泰岳公司与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实为一个企业,应��泰岳公司剩余货款冲抵山车众冠钢板有限公司欠其一方的货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公司实为一个企业,故本院对板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支持。关于返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如上述在对泰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时所述,不能确认泰岳公司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或工商银行冠县支行借款凭证项下的借款,支付了涉案货款,因此不能按该借款凭证写明的利率计算板业公司应给付泰岳公司剩余货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板业公司赔偿泰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板业公司和泰岳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衡水板业有限公司负担4477元,上诉人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高彦明审判员 :杨建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马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