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缙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潜子强与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子强,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潜子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潜金火,农民。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项宅村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潜子强与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潜子强委托代理人潜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潜子强起诉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苍山基地从事拔草、种植等事务。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干了119.5天,月工资为2300元,共计9161.66元,原告曾预支了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661.66元,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员朱伟胜写下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款8661.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8661.6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661.66元的事实;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潜子强在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苍山基地从事种树、拔草等事务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经劳动仲裁未能妥善解决劳动报酬事宜,其通过诉讼途径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潜子强工资8661.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日即交本院代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丽水鑫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革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