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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兵与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兵,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林兵,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江镜镇。委托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法定代表人林道标,该场场长。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原告林兵与被告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彬与被告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林道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兵诉称:2009年2月,原告经投标中标取得被告农场4000亩滩涂养殖场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了《福清江镜华侨农场4000亩滩涂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承包费每年1001600元,承包地点、范围为位于盐场二工区,1982年围垦的7220亩海滩上半摊内,东至东堤内侧直河,西至西堤内侧,南至3000亩中间隔堤,北至盐场二区旧海堤,总面积4000亩。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在合同划定四至范围的区域内,滩涂养殖面积不足4000亩,仅有3452.03亩。后原告要求将位于中间隔堤(距××内××至××段,宽分别为383米和185米)的南邻两口养殖池(面积刚好为548.26亩)划补给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表示同意。此后,原告每年均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按4000亩承包面积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并对该补划的两口养殖池进行管理经营。现被告对以上划补的两口养殖池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划的两口养殖池不属于原告所承包经营的4000亩滩涂养殖场范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福州多纬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养殖场进行测绘,原告实际经营承包面积为4000.29亩,具体范围的四至以测绘红线图为准。为此,该所划补的两口养殖池应为原告所承包经营4000亩滩涂养殖场的范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位于江镜农场盐场二工区的7220亩海滩上中间隔堤南邻的两口养殖池面积548.26亩为原告承包经营4000亩滩涂养殖场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居民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承包经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所承包的面积约定为4000亩;4、收款收据五张,以证明原告每年按4000亩面积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福州市多纬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图1份,以证明红线画定的范围为原告实际所承包经营的范围,面积为4000.29亩。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营福建省福清江镜华侨农场辩称:原告在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被告同意按福州市多纬测绘有限公司所画定的以红线为标志的四至为准,作为原告所承包的经营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福清江镜华侨农场4000亩滩涂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位于盐场二工区,1982年围垦的7220亩海滩上半摊内,东至东堤内侧直河,西至西堤内侧,南至3000亩中间隔堤,北至盐场二区旧海堤,总面积4000亩养殖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承包费每年100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在合同划定四至范围的区域内,滩涂养殖面积不足仅有3452.03亩,原告即要求被告将位于中间隔堤的南邻两口养殖池(面积为548.26亩)划补给原告承包经营。此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上述合计4000亩的承包面积进行管理经营,并按4000亩面积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13年10月,福州多纬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养殖场进行测绘,原、被告签订的《福清江镜华侨农场4000亩滩涂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中滩涂养殖面积为3452.03亩,加上被告补给原告的两口养殖池面积为548.26亩,合计为4000.29亩。现双方因滩涂养殖场范围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江镜农场盐场二工区的7220亩海滩上中间隔堤南邻的两口养殖池属于原告承包经营4000亩滩涂养殖场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清江镜华侨农场4000亩滩涂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故该承包合同依法有效;而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提供总面积4000亩的滩涂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但经福州多纬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滩涂的面积进行测量,被告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的养殖场的面积仅为3452.03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原告的损失,而原告将该养殖场南邻的两口养殖池(面积为548.26亩)纳入养殖场的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并按合同规定的4000亩承包面积缴纳承包金,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对将该养殖场南邻的两口养殖池作为补足原告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面积均无异议,且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江镜农场盐场二工区的7220亩海滩上中间隔堤南邻的两口养殖池属于原告承包经营4000亩滩涂养殖场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福清江镜华侨农场盐场二工区的7220亩海滩上中间隔堤南邻的两口养殖池属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福清江镜华侨农场4000亩滩涂养殖场承包经营合同》中原告承包经营的4000亩滩涂养殖场范围(具体范围以福州多纬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作出的测绘图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林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