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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兵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赵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丁健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兴革,山东激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锋,山东激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赵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艾维集团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经营期限自2005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5日,现经营状态为“开业”。艾维集团原系青岛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艾维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另一股东为统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有10%股权。2011年1月,艾维集团与统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赵兵及谭大凯签订《青岛艾维公司股权转让约定书》一份,该约定书载明: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各方股东协商一致,对艾维集团及统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青岛艾维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赵兵、谭大凯的有关条件约定如下:1、艾维集团将350万元35%的股权转让给赵兵,将100万元10%的股权转让给谭大凯,统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50万元5%的股权转让给赵兵。2、公司在今后三年实行目标管理,其中2011年实现利润50万元人民币、2012年实现利润60万元人民币、2013年实现利润90万元人民币。若未能完成目标任务,各股东同意按照艾维集团提出的包括转让股权、解散公司等措施处置公司;不同意的股东,则需按成本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出资额)以现金方式受让艾维集团全部股份。3、公司税后利润优先弥补账面亏损。4、公司的经营权、人事权、财务管理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5、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艾维集团保留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股权回购或按照成本价值进行股权转让的权利。6、公司所含“艾维”品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属艾维集团所有,使用权的转让由双方公司另行签订协议。7、在满足上述条款的前提下,出让方艾维集团及统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另行向受让方赵兵、谭大凯收取股权转让款。对于上述约定书中第2条的理解,艾维集团主张如赵兵未实现约定的利润目标,艾维集团可转让自己的股权、解散公司等,该处的“等”字可理解为艾维集团可采取其他措施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赵兵对艾维集团的解释不予认可,主张不能将“等”字做扩大解释。2011年1月13日,青岛艾维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变更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兵,公司股东变更为艾维集团(出资额500万元,持有50%股权)、赵兵(出资额400万元,持有40%股权)、谭大凯(出资额100万元,持有10%股权),同时将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湛军辉、赵兵和谭大凯,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1年3月30日变更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庭审中,赵兵提交青岛艾维公司委托山东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天信专审字(2013)第132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1、艾维集团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赵兵在经营青岛艾维公司期间为公司获取了110万元科技专项拨款;3、青岛艾维公司于2011年已中标政府采购项目,预计实现利润140万元。该审计报告附件2中的利润表载明:青岛艾维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的营业利润分别为-748232.06元,-1266290.08元,-1135475.66元,-762199.78元;利润总额分别为-748232.06元,-166290.08元,-1136402.57元,-762049.78元。对此,艾维集团认为110万元科技专项拨款不应视为公司利润,140万元预计实现利润也并非公司的实际利润,该利润表显示青岛艾维公司2011年的利润总额为负数,赵兵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利润目标。以上事实,由艾维集团提供的股权转让约定书、股东会变更决议、工商登记材料、赵兵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艾维集团与赵兵签订的股权转让约定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约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约定,艾维集团将所持有青岛艾维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赵兵之后,青岛艾维公司应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别实现利润50万元、60万元和90万元。但根据赵兵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青岛艾维公司2011年的利润为负值,并未实现合同约定的利润额。赵兵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110万元科技专项拨款及140万元预计实现利润亦不能证明青岛艾维公司已经实现合同约定的利润额。关于赵兵抗辩因艾维集团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公司未实现预期利润的问题,赵兵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艾维集团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该抽逃出资行为与公司未实现约定利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赵兵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艾维集团主张因赵兵未实现股权约定书中约定的利润,应向艾维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如未能实现约定的利润,艾维集团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转让股权、解散公司等,而双方对此处表述的“等”字的涵义存有分歧,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应单方任意扩大可采取措施的范围。因双方并未在股权转让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在赵兵未实现约定利润的情况下艾维集团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艾维集团亦未举证证明在股权转让约定书签订之后双方就可采取的措施包括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应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艾维集团根据上述主张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艾维集团拥有转让给赵兵的35%的股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艾维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艾维集团负担。上诉人艾维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兵没有实现约定的利润,青岛艾维公司股权转让约定书中约定了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转让股权、解散公司等,依据订立股权转让约定书的目的,艾维集团还可以采取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措施。原审判决认为不应当单方任意扩大可采取措施的范围,没有认识依据。赵兵连续两年没有实现约定的利润目标,不能履行义务,这种违约是不能补救的根本性违约。艾维集团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赵兵采取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措施是法定权利。艾维集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赵兵签订的股权转让约定书。原审判决不得限制艾维集团对赵兵采取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措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兵答辩称,根据审计报告的亏损额与上诉人艾维集团抽逃出资的金额相比较,足以满足股权转让约定书所约定的盈利条件。履行股权转让约定书应当由董事会共同实现,并非由赵兵一人承担责任。股权转让约定书中并没有关于利润弥补亏损之类的约定。请求驳回艾维集团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艾维集团与被上诉人赵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艾维集团能否解除2011年1月的青岛艾维公司股权转让约定书。依据该约定书约定,若青岛艾维公司未能完成目标任务,则艾维集团有权以转让股权、解散公司等措施处置公司,故该约定中并不包含可以解除股权转让约定书的意思表示。艾维集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赵兵之间就解除股权转让约定书亦达成过其他合意,故艾维集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约定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艾维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