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江苏万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西门子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常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虹,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徐州市丰县范楼镇齐阁村。法定代表人董万礼。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诉被告江苏万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自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份与原告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叉车,货款合计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97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万兴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兴公司原名徐州万兴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7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货款共计115000万元;2、被告预付15000元货款,余款于发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3日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95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货款,尚欠18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整车交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货款于原告发货时一次性付清,而原告于2011年8月3日交付了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兴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万兴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合力公司垫付,被告万兴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