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一轩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轩包装有限公司,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35号原告上海一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慧,上海永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颜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权,男,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一轩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诚、王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及相关工艺要求,为被告加工包装纸盒。2013年5月14日,原告送货12000只,被告实收11960只,5月28日被告将5月14日所收产品退回。6月1日,原告又送货6000只,验收合格后出货。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拒绝收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被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人民币230,229.2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请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10元的主张。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2、送货单二份及退货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只纸盒;3、采购单四份、产品外发加工单二份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进行产品生产,采购相关原材料;4、邮件,证明被告与客户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其自身生产的产品不符质量标准,与原告提供的纸盒无关。被告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质量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第一批货之后被告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原告也认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其辩称提供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6000只纸盒也是不合格的,但经协商,如果最终客户不退货就认可,但不予认可的就退货。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PO#879包装盒16422只,PO#881包装盒5000只,PO#882包装盒5000只,单价均为8.60元/只,交货时间为PO#879由原告于5月15日送至被告处,PO#881、PO#882于6月1日送至被告处。付款方式:从进仓之日起60天付款。5月14日,原告将型号PO#879纸盒299箱共计11960只送至被告,因纸盒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5月28日将11960只全部退还原告。6月1日,原告又将6000只PO#879纸盒送至被告,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确认,经抽样检查,发现还有不合格品,最终合格数量以最终客户确认为准。现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纸盒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加工款,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全部价款230,22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被告的11960只纸盒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于5月28日退回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纸盒存在瑕疵被告予以退回,事后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予以采信。另对于原告已交付的6000只纸盒,被告称也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轩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51,6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一轩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计2,382.50元,由原告上海一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802.50元,被告上海烨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