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谢在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在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黄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冉涛(系原告黄某某之母),女。法定代理人黄龙(系原告黄某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在庆,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在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金生、被告谢在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15时30分,原告黄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南部县神坝镇蒙垭村一组路段,遇被告谢在庆驾驶川BJX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来,因被告谢在庆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南部县中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在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在庆驾驶川的BJX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20%)、护理费11957元(35873元÷12个月×4个月)、营养费660元(22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天)、医疗费27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共计151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在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对原告赔偿。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川R4B6**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加辉、黄维,由南部县神坝镇至大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神坝镇蒙垭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谢在庆驾驶的川BJX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中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无证驾车,操作不当,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在庆驾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中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3281.09元。出院后原告黄某某在南部县人人康药品零售连锁公司第九十分店治疗、购买药品花费医药费共计4563元。南部县中仁医院出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出院医嘱:1、进行左股骨髁上骨牵引5周。2、床上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头3个月,每月复查X线一次。4、如有不适,请到我科复诊。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9月24日,受原告黄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某某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继续治疗费建议认定9000元。3、被鉴定人黄某某护理时限建议认定90日,其中30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此,原告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农村居民,系南部县某小学学生。原告黄某某父母黄龙、冉涛在南部县某镇场上购买了住房,并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川BJX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谢在庆所有,被告谢在庆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2月9日零时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谢在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在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黄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谢在庆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谢在庆将其所有的川BJX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谢在庆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谢在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三者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黄某某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7849元,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医疗费为23281.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出院后自行治疗、购买药品花费的医药费4563元,缺乏正规医疗机构的处方和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对医药费用应扣除自负药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15%扣减自负药费用,故认定自负药费用为3492.16元(23281.09元×15%)。所扣减的自负药费用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谢在庆按责任比例负担。2、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原告黄某某系南部县某小学学生,家住南部县某镇场上,其父母在场上从事个体经营,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的收入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616元[(20307+7001)÷2×20年×20%]。⑵、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1957元(35873元/年÷12个月×4个月),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22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某镇,就医地为南部县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85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虽记载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局部受损,但保险公司没有对摩托车定损,同时原告没有举出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4616元、护理费119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73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黄某某;二、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9788.93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再扣除15%的自负药费用后的余额,23281.09元-10000元-3492.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人民币20108.93元,由被告谢在庆赔偿30%即人民币603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70%;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付93423.68元(87391元+6032.68元);四、自负药费3492.1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5392.16元,由被告谢在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1617.65元,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70%;;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谢在庆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