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永君与余荻、余天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君,余荻,余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37号原告张永君。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余荻。被告余天松。委托代理人马水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张永君诉被告余荻、余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余荻,被告余天松的委托代理人马水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永君诉称:2012年4月3日9时55分许,被告余荻驾驶被告余天松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7.6KM(南阳镇红山村)路口时,与沿红十五线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张永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永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余荻与张永君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5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68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688.1元(109.83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97元(父亲10208元×22%×6年÷5=2694.91元,母亲10208元/年×22%×7年÷5=3144.06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99461.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227676.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荻、余天松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余荻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交强险属实。已支付58780.13元(包括336元伙食费)。丙类药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与余天松系父子关系。被告余天松辩称:误工费应该有伤残前3个月的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清单、劳动合同;丙类药、乙类药等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有些是连号;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掉。其与余荻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剔除非医保193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40元/天;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按10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只认可1个9级,20年无异议,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赔偿50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三、商业三者险有仲裁条款,所以不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余荻已支付原告58780.1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7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医疗费91178.3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3、营养费2800元(40元/天×70天);合计97378.3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9769.4元(109.83元/天×180天);2、护理费7688.1元(109.83元/天×70天);3、残疾赔偿金143508.16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308.16(10208元/年×13年×20%÷5);4、交通费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165.66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4500元。上述事故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登记表、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天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包括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鉴定费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余款157043.97元中的50%,计78521.99元,由被告余荻赔偿,已赔偿58780.13元,尚应赔偿19741.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交纳2358元,由张永君负担701元,余荻负担1567元。余荻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张永君已预交,张永君同意余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