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渭区东风大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生,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83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侯文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升,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055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委��代理人李文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丽、被上诉人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文阳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陕E746**(陕EA3**挂)半挂牵引车是原告采用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于2010年8月20日卖给王江的。双方约定,车款应于2013年8月18日前还清,车款未还清之前,车辆必须报户在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010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为该车辆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主车275000元,挂车9万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2011年7月15日2时30分许,司机崔彦强驾驶有王社教(王江之父)乘坐的陕E746**(陕EA3**挂)半挂牵引车由北��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434KM+250M处时,撞上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准备停车的由司机马建驾驶的豫R489**(豫RB3**挂)半挂牵引车尾部,致王社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路四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四认字(2011)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崔彦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社教无责任。陕E746**(陕EA3**挂)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榆林市交警高速四大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94889元,原告实标按修理清单花费了105521元,另外,花费吊车、拖车施救费16800元、停车费13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安慰、稳定死者王社教家属的情绪,向死者家属垫付了8万元的赔偿款,死者家属王江等人领取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损失92400.70元���(车损105521元+吊车拖车施救费16800元+停车费13680元)-豫R489**(豫RB3**挂)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70%,被告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乘坐人每座5万元),限额内赔偿垫付款5万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垫付款3万元。另查明,死者王社教生前户籍系宜川县云岩镇谷堆坪行政村步湾村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1月10日对事故发生前在宜川县丹州镇党湾行政村党湾村53号(63号)薛军民家中租房居住,于2009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薛军民承包经营的宜川金融宾馆餐饮部打工,干杂工,蒸馍等工作。再查明,王社教之父母王志祥、袁风叶,之妻韩爱莲,儿子王江四人于2011年7月28日在靖边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豫R489**货车车主张振才、司机马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河南省西峡县华龙通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靖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豫R489**(豫RB3**挂)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江四位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22万元。原审认为,司机崔彦强驾驶原告陕E746**(陕EA3**挂)半挂牵引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社教死亡、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榆公交高四认字(2011)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7:3比例划分。原告为其陕E746**(陕EA3**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该合同是双方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在扣除豫R489**(豫RB3**挂)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的4000元赔偿数额后,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382.30元[(车辆损失94889元+吊车施救费16800元)-豫R489**货车交强险应赔偿款4000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不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修车损失为105521元,因其该主张提供的修理清算单的证据效力小于有国家资质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稳定安慰死者王社教家属,缓解矛盾纠纷,先行垫付了8万元的赔偿款,原告的作法无不妥之处,因王社教生前至死亡时在宜川县城关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社教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虽然王社教的家属就该部分赔偿已在靖边县法院立案,经调解进行了赔偿,但已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数额范围,被告亦应对原告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合同中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乘坐人)每座赔偿款为5万元,本次事故造成王社教一人死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垫付款5万元,其余3万元的垫付款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过高,因该部分费用均为修车和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75382.30元,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乘坐人)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5万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25382.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账号2605042309200011983)。二、驳回��告大荔县文阳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200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事故死者王社教的死亡赔偿款中的5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王社教是农村户口,事故对方车辆豫R489**(豫RB3**挂)的交强险完全够赔付死者的合法损失,不应在陕E746**(陕EA3**)半挂牵引车的乘客座位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且被上诉人垫付死者王社教死亡赔偿金8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事故各项损失共计75382.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害人王社教因交通死亡,被上诉人为妥善处理事故,稳定死者家属的过激情绪,向王社教家属垫付赔偿金8万元,一审法院按责任比例在商业车上人员险中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对上诉人是否应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死者王社教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但死者长期居住城镇并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参照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标准认定相关赔偿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死者王社教的赔偿金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死者王社教家属是否领8万元赔偿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王洪池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