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与被告张云飞、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云飞,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化市。法定代表人崔应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峰(特别授权),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巍,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张云飞,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系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与被告张云飞、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汇业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该行为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向好英审 判 员 银 燕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峰、杨志巍,被告张云飞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焦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业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汇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3%,按季付息,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950000元,借期两年,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约定利率为3%(不含税金),折合含税利率3.75%,而同期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4%,四倍的年利率为21.6%,折合月利率为1.8%。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208%。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并未向原告给付借款,而是以双方自2009年3月1日以来借款的余额拟制交付,但本金金额只有633500元,尚有316500元未交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689130元,其中多支付利息340800元,不包括第三人所称已向被告支付“本金”950000元,睿信公司所称向被告支付的“本金”950000元,实则是第三人向张智宾借款,而原告借款并未到期,不存在代为清偿问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因该无效合同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冲请求确认原告汇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约定部分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利率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约定部分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提前扣除利息、计算复利部分无并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云飞承担。被告张云飞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第三人睿信公司代替原告汇业公司向被告支付完毕,原、被告之间现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合同未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所获得的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也不存在计算复利的行为。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被告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系地所得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睿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9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睿信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代原告清偿了张云飞债务,向原告偿还张云飞本息共计1382630元,第三人已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二、原告在授权第三人还款后,又以借款利息过高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说明复印件1份及短期借款利息结算单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被告原始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及被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的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3份,拟证实第三人睿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7月18日通过张益善向被告还款付息及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4、张智宾于2010年10月10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4月10日向第三人睿信公司出具的领据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4份及张云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第三人睿信公司通过张益善、张智宾向被告还款付息及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5、第三人睿信公司向怀化市中级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一份,拟证实本案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拟证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函要求停止债务清偿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2、证据5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5系第三人代原告清偿债务后在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对原告的1、3号证据均持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3均系复印件,且证据3中张益善没有相关的身份证明,故均不应得到法院采信;认为原告的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在原告发出通知前,第三人已代原告向被告清偿了债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睿信公司为了支付自己的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授权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履行了担保义务;证据2、“怀房鹤他字第509000262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履行了义务;证据3、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履行与张云飞〈担保借款合同〉的说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授权属实,但是原告还款的行为有部分并不在授权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2、证据5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因均系复印件,致本院无法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仅能证实原告向第三人睿信公司发函的事实,不能证实所发函件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原告用坐落于怀化市人民南路16幢105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怀房鹤他字第509000262号”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连本带息累计达95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云飞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汇业公司及丙方睿信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汇业公司与丙方睿信公司拟将原抵押给甲方的房屋(原一新百货)开发成“新悦城”综合大楼,由此造成甲方抵押物丧失,经甲、乙、丙三方协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丙方以公司新建“新悦城”资产作抵押担保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借款本息950000元再延期两年(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二、丙方同意对该笔借款负担保责任,直到乙方还清甲方合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否则丙方承担偿还责任;三、该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月利率为3%(不含税金),按季付息,计息时间以本合同签字时间为准。三方并对提前还款、延期付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5日,原告汇业公司向第三人睿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第三人睿信公司共同处理向张云飞的借款事宜,并承诺睿信公司在处理该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抵押、担保该事项,均用汇业公司在“新悦城”项止股利作抵押,且特别注明本委托书与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4月20日,睿信公司代原告向张云飞清偿了借款本息,张云飞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壹佰壹拾贰万壹仟元整(¥1121000),其中本金950000元,利息171000元”。之后,睿信公司就其代原告偿还的借款向原告主张现原告汇业公司认为被告张云飞所获取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授权第三人睿信公司处理向张云飞的借款事宜,睿信公司在原告汇业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按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代替原告汇业公司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于2012年4月20日终止。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终止,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同时终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对自然人之间贷款利率的限度及不得计算复利进行了规定,但并,对债务人就多支付的利息向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汇业公司认为第三人睿信公司多支付了利息975200元,请求本院认定多付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业公司答辩称已向第三人睿信公司发出了解除授权的通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汇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梁嘉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杨小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