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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富云与绍兴县宝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富云;许金柱;绍兴县宝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张富云。被告(又系被告绍兴县宝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柱,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二十七号外贸学校。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8304263219。被告绍兴县宝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张富云诉被告许金柱、绍兴县宝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纺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云,被告许金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云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在柯西古纤道有限公司附近正常骑电瓶车行驶,被告许金柱驾驶号牌为浙D×××××车辆左转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许金柱负事故全责。经查,被告宝泽纺织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金柱、宝泽纺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7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柱、宝泽纺织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许金柱系被告宝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3500元/颗修补牙齿费用明显过高,根据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最多赔付800元/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000元修复牙齿的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0天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且原告要求以110元/天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原告是有工作的,应当提供出险后工资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拖车费和维修费没有相关部门鉴定,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是正式的收款收据,故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赔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许金柱在柯西古纤道有限公司附近驾驶车牌为浙D×××××车辆左转时,与同转向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诊断为:(1)牙外伤;(2)右上肩外伤。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607.43元(原告配镶牙齿的价格以每颗2000元计)、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94.9元、车辆修理费270元,合计10372.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被告许金柱系被告宝泽纺织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许金柱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被告宝泽纺织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赔偿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配镶牙齿的费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社会常识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原告配镶牙齿的合理费用为每颗2000元,两颗计4000元,原告主张安装义齿的费用为每颗3500元,明显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许金柱、宝泽纺织公司只认可800元/颗,不符合本案实际,亦无相应依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其余医药费,有相关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除换牙外其余2000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均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绍兴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供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据,故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加以确定,具体调整为109.83元/天×30天=3294.9元;3.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就诊情况和次数,因此酌情考虑为200元;4.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笔费用的收款收据并不正式,因此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虽未记明客户名称及付款人名称,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受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100元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未记明付款人名称,其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富云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037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许绍兴县宝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