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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省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省林(绰号“刘姐”),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因介绍买卖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省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两次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代理检察员廖锦、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省林及其辩护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等五天,被告人刘省林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在长沙市芙蓉区国贸大酒店建湘路旁先后5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于某某,其中2013年7月17日刘省林贩卖毒品给于某某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省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省林辩称:7月10日的那次是“和尚”找她帮“老表”(即于某某)拿点毒品,刘省林只是带着他们到开福寺旁的加油站内找人拿的毒品;7月12日、7月14日、7月16日的三次都是刘省林请于某某吸毒,于某某没有付钱,刘省林也没有打算要钱;7月17日那次是因为于某某找刘省林要毒品,刘省林到别人那里拿了毒品后打算去交给于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了。被告人刘省林的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省林的供述中的两份讯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记录内容雷同,有指供、诱供之嫌;证人于某某的一份证言系在某酒店的茶馆内收集,询问人员也只有一人,程序违法,建议法庭将这几份证据予以排除。另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刘省林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从于某某处获得金钱或其他利益,第2、3、4次都是为了感谢于某某而采取了请他吸毒的方式请客,其中一次也只将剩下的一小袋毒品赠与给于某某;最后一次属于特情的犯意引诱,刘省林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采信被告人刘省林当庭的供述,宣告刘省林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省林系吸毒人员。2013年7月10日至7月17日,刘省林在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路段,5次贩卖麻古和冰毒约5.6克给吸毒人员于某某(已被行政拘留),其中麻古16粒,冰毒约4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0日,刘省林通过其绰号为“和尚”的朋友认识“老表”(即于某某),后刘省林接到于某某找其购买300元麻古和冰毒的电话。刘省林到长沙市开福寺附近找人拿到毒品后,回到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路段,将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于某某,收取毒资300元。2、2013年7月12日,于某某打刘省林的电话要求购买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告知手上没有现金,要赊账,刘省林表示同意。两人约到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交易,刘省林交给于某某1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重约0.2克)。3、2013年7月14日,于某某又打刘省林的电话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并要求继续赊账。刘省林同意后,双方又在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进行了交易,刘省林交给于某某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重约0.3克)。4、2013年7月16日,于某某再次找刘省林要求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双方约定在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进行交易,刘省林交给于某某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于某某表示要等发工资后,将三次的毒资共计1200元一并交给刘省林,刘省林表示同意。5、2013年7月17日,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于某某处扣押了红色药丸4粒多,白色晶体一小包。于某某交代了其毒品的来源,随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省林要求购买毒品。刘省林携带毒品到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与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刘省林处查获红色药丸7粒、白色晶体3小包,及刘省林用于联络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从刘省林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3.451克、红色药丸净重0.6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于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17日23时左右,公安人员在吸毒人员于某某的配合下,在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国贸大酒店、家乐福超市附近抓获刘省林,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小包白色晶体、7粒红色药丸。2、被告人刘省林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天公(金)决字(2013)第07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省林的身份,及她曾因介绍买卖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被扣押的毒品的照片和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公安人员从刘省林处共查获扣押白色晶体3小包、红色药丸7粒,及刘省林用于通讯联络的手机,手机所存短信中有一条由刘省林发出的信息内有“现在我以(注:应为‘已’)走了不归路放毒(注:应为‘贩毒’),有业务就介绍一下”的内容。4、对刘省林的尿检报告,其甲基安菲他明类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证明刘省林吸食冰毒。5、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791、184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刘省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451克、红色药丸净重0.6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于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长公直(禁)决字(2013)第06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直(禁)社戒决字(2013)第002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于某某已被行政处罚。7、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SM用户通话详单,记录刘省林使用的号码为152********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证明刘省林与于某某多次联系的事实。8、被告人刘省林的《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刘省林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无残疾、无外伤,体表无异常”。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5次从刘省林处购买毒品,其中第一次支付毒资300元,另三次系约定价格情况下赊购,最后一次是按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联系刘省林的事实。10、被告人刘省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先后4次贩卖麻古和病毒冰毒套餐给吸毒人员“老表”(于某某)吸食,收取毒资300元,赊账1200元的事实;第5次她接到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所带毒品被当场查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双方有争议的证人于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15时2分至16时30分在长沙市金叶大酒店一楼茶馆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符合相关规定;该询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的程序性瑕疵,侦查机关已进行补正并作出解释,因此该份证据不应被排除,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辩护人要求排除该份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省林在侦查阶段对于其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于某某有过数次供述,均供述均经过被告人刘省林阅看后签字捺印确认,收集程序合法;其供述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省林贩毒的事实,虽然于某某采取赊购的方式,尚未支付毒资,但双方对于每次贩毒的数量、应支付毒资的金额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实际获取毒资只是时间问题,刘省林多次贩卖毒品牟利的事实成立。刘省林提出刘省林系将毒品赠与于某某吸食的辩解,与原供述不一致,其改变供述无正当理由,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省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贩卖而收买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购入毒品的行为完成,即已犯罪既遂;刘省林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不论交易行为是否完成,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均建立在刘省林当庭作出的供述成立的基础上,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省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㈡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㈢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㈣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㈤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