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录。被告赵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录、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月11日举行典礼。典礼后第二天被告就无理取闹离开原告家。经人多次去叫被告仍不回家,婚姻名存实亡。定亲时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款6.42万元,其他各项0.63万元。这些钱都是原告东借西凑的,致使原告本不富裕的生活特别困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42万元,其他款项0.6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上所诉给付我彩礼款的数目不对,我也不同意返还彩礼款;3、诉状上原告说我第二天就回家与事实不符;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胡某提交证明材料有:1、张有录证人证言一份;2、胡登太证人证言一份;3、许跃城证人证言一份;4、结婚证一份;5、李长云证人证言一份;6、徐章娥证人证言一份;7长巷乡后长巷村委会证明一份。7、结婚证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赵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有异议,这三个人我不认识,这三个人是13日在那喝酒砸了东西,砸万年历也是。时间是农历1月13日不是12日。2、对证据4没有异议。3、对李长云证言有异议,当时他只给了我35000元彩礼款和5000元吃饭钱;4、对徐章娥证言有异议,她没有给过我钱。5、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我们是10月份认识的,原告有没有外债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后长巷村徐章娥和西商城村李长云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月11举行典礼。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被告现留在原告家中陪嫁物品有:一条床罩、一个暖壶、两个脸盆。2013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当庭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有长巷乡后长巷村村委会提供的贫困证明为凭,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款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为准备结婚购买东西所花费彩礼款也是事实,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韩振峰人民陪审员 郭炳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