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廖连昌诉临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连昌,临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陆景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14号原告廖连昌,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张忠良,经理。被告陆景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连昌与被告临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科技公司”)、陆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华豪科技公司、陆景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连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受被告华豪科技公司雇佣到该公司在罗庄区褚墩镇驻地的饲料厂当门卫。2013年3月份,该饲料厂搬迁至罗西。因公司先将机械设备及房屋的防盗门等主要财产搬走,还剩下玉米秸没有搬走,在厂房的出租人还没有接受厂房的情况下,陆景华经理让原告留守继续看好大门,待处理好搬迁善后工作之后,再到罗西新厂上班。2013年3月23日晚8时许因厂内断电,钟表停摆,原告便到超市买蜡烛和电池,回返到饲料厂大门前被路过的车辆碰到,致双下肢毁损而截肢,肇事车逃逸。伤后原告被送至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近9万元,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曾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任何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04445.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豪科技公司、陆景华共同辩称,原告已经与被告华豪科技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华豪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搬迁至罗西街道办事处,该案不属于工伤,不应由被告华豪科技公司赔偿。被告陆景华系公司的经理,该案与陆景华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廖连昌经被告华豪科技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原位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的厂区(当地俗称“饲料厂”)内从事门卫工作。因该饲料厂的租赁合同期届满,被告华豪科技公司自2013年3月1日开始将该厂搬迁至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先后撤离了机械设备、电线设施、秸秆等原材料,在此期间原告仍然继续留守原饲料厂看门,被告华豪科技公司亦未与其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务关系。2013年3月23日晚8时许,因该饲料厂撤离电线导致停电,原告廖连昌到位于汤郯路东永安路旁刘方顺所开的超市内购买蜡烛和五号电池,在返回途中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汤郯路兰山中屯村路段与不明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双下肢遭受重伤,不明车辆逃逸。其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救治,先后行右下肢、左下肢截肢术,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79404.05元。出院后经原告之子廖洪志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廖连昌的损伤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费用参照相关医院证明。2013年8月12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安装假肢费用证明一份,列明费用如下:1.国产普通型四连杆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15301元/具;2.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3.假肢每年维护费用为500元;4.第二年需要更换假肢接受腔费用3000元/个。其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重新鉴定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廖连昌出生于1949年1月16日,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被告陆景华系被告华豪科技公司的职工,负责该公司后勤工作。2013年7月份,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或者生活补助1000元。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逃逸事故尚未侦破,应原告亲属要求,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3)第00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廖连昌无责任。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华豪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庄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4.15廖连昌与陆景华通话录音、2013.7.11廖连昌与钱相臣谈话录音、2013.7.31廖连昌与陆景华通话录音、证人刘方顺书面证言、证人刘奉周、钱相臣、陆建康出庭作证证言、临沂市人民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安装假肢费用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廖连昌经被告华豪科技公司雇佣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3月23日晚8时许,因该饲料厂撤离电线导致停电,原告在外出购买蜡烛和五号电池的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重伤,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连昌作为饲料厂的门卫,因厂区断电外出购买蜡烛和电池,系履行看护职责和保障生活之必需,系从事雇佣活动的必要准备性工作,其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事故发生后,作为侵害方的肇事车辆逃逸,原告自愿选择向雇主华豪科技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华豪科技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华豪科技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关系,提供会计钱相臣、司机陆建康相关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与陆景华、钱相臣的录音资料及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景华系被告华豪科技公司的职工,所从事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豪科技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参照《》的相关规定,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审查确定。1.医疗费79404.05元,经核实,原告经罗庄区人民医院新农合报销其中20288.70元,对此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对于剩余医疗费59115.3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按8元/天*61天计算;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710.84元,按44.44元/天*61天计算。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以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相对应的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50%、40%或者30%”处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护理标准按照2012年度临沂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117元计算,护理费为168468元(42117元/年*40%*10年);4.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超出60周岁达到了赡养年龄,且原被告之间就部分工资或生活补助已经完成了给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622.4元(9446元/年*90%*16年);6.鉴定费,原告未提交合法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7.营养费,未经医疗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确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致双下肢截肢确需安装假肢,参照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并结合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安装假肢费用证明,对于国产普通型四连杆组件式大腿假肢费用15301元/具、假肢每年维护费用为500元以及假肢接受腔费用3000元/个予以认可,假肢有使用年限按照5年更换一次,酌情支持赔偿年限为十年,故原告尚有3次需要安装或更换,确定假肢安装费用91806元(15301元*2具*3次)、假肢维护费5000元(500元*10次)、假肢接受腔18000元(3000元*2个*3次),合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14806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6710.59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罗庄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廖连昌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华豪科技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肇事车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第、第、第、第、第二十二条、第、第、第、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及定残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6710.59元。二、驳回原告廖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原告廖连昌负担341元,被告临沂华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 令 峰审 判 员 石 仁 举代理审判员 主父洪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