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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芳芳诉被告刘泰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芳,刘泰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张芳芳,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浩然,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泰山,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芳芳诉被告刘泰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芳诉称:原告父亲张全与张海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父亲将自己的一宗宅基地转让给同村村民孟凡魁,张海无理干涉孟凡魁建房,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5月1日下午,堡子店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纠纷,张海的大儿媳吕艳芬赶到现场斥责原告大姐张丽丽。张丽丽用手将吕艳芬的手拨开,双方发生厮打。原告上前劝架,这时张海的女婿刘泰山一拳打在原告的左脑部,原告当时就昏倒在地,小便失禁。被家人送到遵化市西方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回家休养,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1833.66元,评定误工损失日30天,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泰山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853.6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泰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全与张海系同胞兄弟,原告张芳芳系张全女儿,被告刘泰山系张海女婿。张全将本村宅基地转让给了同村村民孟凡魁。2013年5月1日,孟凡魁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张海妻子张术静、女儿张国娇以宅基地有其份额为由与孟凡魁发生争执。孟凡魁妻子用电话通知了张全,后张全与其三个女儿一起到宅基地处。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协调此事时,张海的儿媳吕艳芬赶到现场与张全的大女儿张丽丽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使双方家人互相争打。争打中,原告张芳芳被击中头部,至原告张芳芳受伤倒地。原告张芳芳随后被送到遵化市西部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开支医疗费1833.60元。经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委托,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83号法医鉴定书,评定原告张芳芳误工损失日30天。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原告张芳芳亦因受伤要求被告刘泰山赔偿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00元。原告张芳芳主张,因作法医鉴定开支交通费2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张芳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秀丽证实:“打架那天,原告张芳芳的大妈让我家盖房子的工地停工,这房子不让我家盖。因为这块宅基地是我们从张全处买来的,我电话通知了张全回来,张全来后又给村干部打电话,村干部给张全和张海两家调解。张全和张海是亲哥俩。在调解过程中,张海的儿媳妇吕艳芬到现场指指点点张丽丽、张芳芳,说张丽丽、张芳芳凑事打架。张丽丽、张芳芳和吕艳芬、张娇娇还有张海的儿媳妇5个人扭打在一起,刘泰山用右拳打在张芳芳太阳穴上致张芳芳倒地”。证人陈立军证实:“我和原告是邻居,2013年5月1日,我下班路过孟凡魁家盖房处,他们正吵呢,然后我看见张芳芳也去了当时打架的时候有七、八个人,我看见一个男的把张芳芳打倒了,我不认识他,张芳芳昏倒之后我给背到车上去的”。原告张芳芳丈夫张立强在遵化市远安门窗厂四月份工资表及远安门窗厂证明一份,证实张立强月工资5500元。原告张芳芳据此要求被告刘泰山赔偿护理费1100元。唐山栗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芳芳系我公司职工,其本人月工资为2100元,因其被人打伤住院于2013年6月1日请假,按公司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并宣读、出示了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的相关材料:1、2013年5月1日,堡子店派出所对张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把我房基地卖给我村的孟凡魁,昨天孟凡魁在房基地盖房,我嫂子张术静、侄女张国娇不让孟凡魁盖,她们说宅基地是我母亲的,卖的钱应该三兄弟分。孟凡魁妻子打电话叫我去房基地处理这事,我和三个女儿一起去的房基地处,当时派出所的已经在现场告诉我们双方结合村委会协商解决,不许打架。我大哥的儿媳妇吕艳芬也来了,和我三个闺女呛咕,她走到我大闺女跟前用手指我大闺女,我大闺女用手拨了她,她俩揪头一起倒地上了,我三闺女和张国娇也相互揪头发呼啦,之后俩家人都相互呼啦,一会我二闺女就躺在地上,怎么躺地上的我没看见。。。。。。。”经质证,原告张芳芳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2、2013年5月1日,堡子店派出所对张微微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今天下午1点钟,张术静又到盖房的地方不让干,村干部正在我家协调这事,不知道是谁打电话让我爸去盖房的地方,我爸和我们姐三个去了那里,派出所的人了解情况告诉我们双方结合村里协调此事,双方不要打架。我们正说事时,吕艳芬也去了,和我姐三个吵,用手指着我大姐脑门吵,之后我们姐三个就凑到吕艳芬身边,我大姐开始用手扯吕艳芬的头发,我们胡拉到一起,我大姐和吕艳芬打,我和旁边的张国娇打,。。。。。。张国娇的对象上前用拳头打我大姐后背一下子,那时候我二姐已经躺在地上。。。。。。”经质证,原告张芳芳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3、2013年5月6日,署名张海、张全、王秀丽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张全有一宅基地位于村西北吕宗合前边,王海宾后院,李小东西院转让给王秀丽。自2013年5月6日起,张全、张海不准因宅基地问题在影响王秀丽施工,自今日起宅基地由王秀丽占用,建筑由王秀丽投资,房产归王秀丽所有。张海、张全曾发生口角,双方住院费用自负,不准反悔。以后出现任何事与此事无关”。经质证,原告张芳芳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本案是张芳芳与刘泰山是当事人,张海、张全不是当事人,张芳芳没有委托张全处理打架事宜,张芳芳现年27岁,自己独立生活,不经本人许可,张全无权代理张芳芳处理她与刘泰山一案的民事赔偿事宜,所以是无效协议。被告刘泰山提交的2013年5月6日协议一份,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仅是被告刘泰山持有的协议中,有调解人孟祥军、吴秀芳、肖桂芹签字字样。经质证,原告张芳芳亦主张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就上述3、4协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对协议上署名的张全、吴秀芳、肖桂芹进行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全认可协议中的“张全”字样系本人所签,调解人孟祥军、吴秀芳、肖桂芹三个人的名字是该村会计孟祥军书写;当时张全的哥哥张海说双方的花费、住院费都自付了,没有提到具体提名,就是一呼揽的说了。经质证,原告张芳芳对本院上述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由堡子店公安派出所调取的2013年5月6日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日13时许,马坊岭村张全、张海兄弟二人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家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厮打,至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自愿调解达成一致协议:1、双方自己的各项医疗费用由双方自己承担。2、双方放弃进行法医鉴定。3、以后双方发生任何事情,与此事无关。4、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5、以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次滋事。当事人:同意调解张海当事人:同意调解张全见证人:孟祥军、肖桂芹”。经质证,原告张芳芳认为此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张芳芳的质证意见同3的质证意见。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对张全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系确认2013年5月6日调解协议书中“张全”字样是否为张全所签。张全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中“张全”系自己签名。经质证,原告张芳芳对此无异议。8、2013年5月7日,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结案报告,内容为:“2013年5月1日13时许,在堡子店马坊岭村张全原宅基地处,因宅基地纠纷,张全及其三个女儿与其哥哥张海的女儿、儿媳及女婿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张全本人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6日,张全与张海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张全不再予以处罚,该案可以结案”。经质证,原告张芳芳对该结案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芳芳与被告刘泰山等人因宅基地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动手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6日形成的2份协议是张全与张海为化解纠纷,彼此互谅互让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中张全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原告张芳芳是本案原告争议的焦点。张全系原告张芳芳的父亲,此次纠纷系张全因转让宅基地与张海产生矛盾,张全及其三个女儿与张海的女儿、儿媳及女婿之间发生争执并动手厮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张全与张海系代表了各自家庭利益达成的和解协议,张全的和解行为对原告张芳芳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有效,原告张芳芳与被告刘泰山均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张芳芳主张被告刘泰山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芳芳要求被告刘泰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