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慧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刘慧双,男,39岁,汉族,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葛泰,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慧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飞、葛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双诉称,2012年3月18日,我为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蒙L125**大型客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21528000000XXXX,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24时。保险赔付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司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费。2012年5月29日9时1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飞驾驶蒙L125**号大型客车,沿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经四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路与景观大道平交路口处,遇陈换向驾驶蒙B63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景观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侧面相撞,造成王飞及乘车人李娜、王三白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认定:王飞、陈换向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公司也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后由我对车上受伤人员支付了不同数额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具体给付数额如下:赔偿陈文等23人180358.5元,赔偿刘瑞玲128857元,赔偿王飞(司机)28899元,共计赔付了338114.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给付我赔偿款259257元。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协商均无结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我损失259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辩称,对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及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与我公司沟通、协商理赔的事情,中间环节我们也不太清楚,我公司承诺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慧双(被保险人)于2012年3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蒙L125**大型客车投保,保单号为:PDAA20121528000000XXXX,保险单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公章,该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3月19日0时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购买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6座)。2012年5月29日9时15分许原告刘慧双雇佣的司机王飞驾驶蒙L125**号大型客车在乌拉特中旗金泉工业园区景观大道上与陈换向驾驶的蒙B63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乌拉特中旗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蒙L125**车辆驾驶人王飞与对方车辆驾驶人陈换向均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1月14日该事故中受伤人员刘瑞玲等24人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判决,由被保险人本案原告刘慧双赔付了受伤人崔娇28899元,刘瑞玲128857元,程文等23人180358.5元,共计338114.5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单号:PDAA20121528000000XXXX、(2012)0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理赔,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并且原告刘慧双已经先行代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事实由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可证实。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慧双赔付2592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乌拉特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