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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甲诉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81号原告李甲。被告高某甲。原告李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保证书及照片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系多年夫妻并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多理解和关爱对方,还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