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育莲与台丰印刷电路板(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莲,台丰印刷电路板(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育莲,女,汉族,1968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何明耀,男,汉族,1964年6月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丰印刷电路板(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岗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廖龙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君、卢国文,均系东莞市常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育莲与被上诉人台丰印刷电路板(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李育莲因年龄不符合要求而冒用“罗红英”名义入职台丰公司担任印刷部作业员,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已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6月18日,李育莲与同事打架,在当地派出所处理时台丰公司发现了李育莲假冒身份入职。2012年6月22日,台丰公司以李育莲打架及假冒身份入职为由辞退了李育莲,李育莲离职时已结清工资。后李育莲与台丰公司因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台丰公司支付:(1)赔偿金7500元;(2)“医疗期”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37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常庭案字(2012)19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育莲与台丰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李育莲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李育莲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李育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台丰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入职员工如身份证与本人身份不符的,一律开除等;在职期间,李育莲并未向台丰公司提出过请假治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职工人事履历表、规章制度、派出所证明和工会证明、裁决书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育莲冒用“罗红英”名义入职台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即李育莲与台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台丰公司2012年6月22日辞退李育莲,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退日解除。李育莲因冒用他人名义入职,入职后又与同事打架,故台丰公司按其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辞退李育莲合法,其无须对李育莲进行赔偿,故李育莲请求台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128元、赔偿金825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职期间,李育莲并未向台丰公司提出过请假治病,因此,李育莲请求台丰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16512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育莲与台丰印刷电路板(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22日解除;二、驳回李育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育莲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育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妙玲、陈文英以及书记员赖英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李育莲。(二)上述合议庭成员陈妙玲、陈文英,书记员钟思玲均未出席法庭。(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责成台丰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前,审判长邱万亿(实际是独任审判员)拒绝李育莲增加诉讼请求。(五)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没有准许李育莲发表辩论意见和作最后陈述。(六)庭审结束,对于庭审笔录材料,审判长阻挠李育莲修改、补充实际内容。(七)原审对本案的处理超过法定期限。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证实。(一)一审判决对台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李育莲起诉时称工作岗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2011年8月由于手足出现病症不适宜印刷部门工作以及当庭出示《门(急)诊通用病例》,可证实李育莲离职前已身患疾病(或职业病)的事实。对此,台丰公司没有依法提出证据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完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台丰公司没有向李育莲出具书面通知书,对此,台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认。(二)一审判决对台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条件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台丰公司以李育莲和同事打架解除劳动合同,但李育莲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均陈述了所谓“打架”的前因后果,以及事件处理的真实过程。台丰公司没有将打架的另一方一并解除劳动关系,台丰公司处事不公。台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育莲与同事打架”已构成了法定“严重”的要件,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此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已移交司法机关的李育莲需为此负刑事责任。台丰公司也认为李育莲“用假身份证入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一审已查明李育莲“不符合年龄要求”,“担任印刷部作业员”等事实,但是台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育莲使用假身份证”违背了台丰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对于台丰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在李育莲入职前将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工作环境和状况)告知李育莲,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也没有对台丰公司是否将上述规章制度的各项具体内容约定在合同之中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审判决对台丰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李育莲,李育莲要求台丰公司依法承担责任的事实和诉求,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台丰公司支付李育莲经济补偿金41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56元,医疗期工资16512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形消失前按2752元/月支付赔偿金。针对李育莲的上诉,台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育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一审庭审笔录亦明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及最后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育莲上诉请求台丰公司按照每月2752元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因李育莲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出该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围绕李育莲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台丰公司是否需支付李育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二、台丰公司是否需支付李育莲医疗期工资。焦点一,台丰公司主张李育莲与同事打架及其假冒他人身份入职,故解除与李育莲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本案中,李育莲与同事打架在派出所处理过程中,被台丰公司发现其冒用“罗红英”身份入职台丰公司,而台丰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入职员工如身份证与本人身份不符的,一律开除,故台丰公司解除与李育莲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的情形,台丰公司无需支付李育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李育莲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李育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患病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故其请求台丰公司支付其医疗期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育莲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一审已明确告知李育莲合议庭组成人员且已让李育莲行使了辩论及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故本院对李育莲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育莲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育莲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 文 静代理审判员 雷 德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莉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