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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新澄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贤根。委托代理人祝梅红。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鹏。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委托代理人李恬。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念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签署《庭外调解申请书》,申请给予10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2010年原被告均按照所签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1年度,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合同,原告均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交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5日及2011年3月21日所签合同货款。2011年3月31日所欠合同被告除退还部分产品外,尚欠原告货款1900元;2011年4月26日所欠合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欠原告货款50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840元,共计68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已经有密切业务往来,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交换机,全部用于成都、重庆各大网吧的网络工程安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按时供货并保障质量的义务,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一周包退、一个月包换、三年保修。在被告安装使用过程中,原告出售的设备故障率非常高,经统计几乎达到三分之一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其网站上承诺保修工期不超过十天,在正常情况下,原告都能及时进行维修并将设备返还,一般为一周内。但在双方频繁的返修往来中,很多设备经过多次��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因被告的网吧客户要求设备必须24小时持续工作,因此给被告造成巨大的不良库存周转压力和经济损失。2011年4月,被告不得不在原告处购买一批设备用于替换大量的返修设备以维持网吧客户的正常运转。被告与原告积极协商,希望在返还返修品之后再支付货款,而不是恶意拖欠。2011年8月27日,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故障设备共计31台给原告返修,原告出具了一张《返修到货确认单》之后,再未给予任何回应,返修设备至今未返还给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保修义务的情形一直持续,各网吧使用中的故障不断增加,共计71台根本无法使用,这些不良设备也已经退还原告,被告不得不从其他销售商处进货填补空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接受被告退回102台设备;2.原告向被告退还货款96565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称返修的31台设备中,22台已经超过保修期,且是因为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后,原告在返修结束后行使留置权,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付清货款即将返修设备退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其次,原告未收到被告反诉所称的71台设备;再次,被告主张的是“返修就应扣除货款,返修等同退货”,此说法既无约定,也非法定;且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具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各类型网络产品。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合网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产品名称“UNE(型号RHS2024GV)”,数量为10,单价1250元,合计12500元。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合网络系列产品���售合同》,约定购买产品名称“UNE(型号RHS1024G)”,数量为50,单价735元,合计36750元;以上合同约定货款,被告已全额支付。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融合网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产品名称“UNE(型号RHR1000)”及“UNE(型号RHR2100)”,数量分别为3台、2台,单价分别为1900元、3500元,合计12700元。原告于起诉中自认该批次产品出退回部分产品外,尚欠货款1900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融合网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产品名称“UNE(型号RHS2024GM)”、“UNE(型号RHS4226GS)”、“UNE(型号RHS4624GMS)”,数量分别为10台、20台、5台,单价分别为1850元、920元、2800元,合计50900元。该批产品被告尚未支付货款。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并通过货运向原告回寄部分产品,据被���出具的《出货单》记载,该次回寄产品由1024G型22台、2024GM型2台、2024GV型1台、4624GMS型1台、4226GS型5台,以上共计31台,共计价值29820元。原告收到该批维修产品后,向被告出具《返修到货确认单》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未向被告返回待维修产品,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清偿货款为由,主张对该批产品行使留置权。此外,被告主张其曾于2012年8月向原告另行退回部分产品,据其提交的《返修确认单》记载,该批次产品分别为1024G型31台、1824G型23台、2024GM型2台、2024GV型2台、1624GMS型3台、1226GS型10台,共计价值66745元。该《返修确认单》未经原告签章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返还该批次产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路分公司出具的《货运单》、《货物走货情况说明》,称“86244036货物……17日正常走货至目的地,并成功通知联系收货人提货,收货人拒收,且未出具任何拒收信息,……我司于9月13日将货返回发货地,于9月16日到达成都武侯区电脑城营业部至今”。上述事实有《融合网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出货单》、《返修到货确认单》、《返修确认单》、《货运单》、《货物走货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融合网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集中在两次返修产品的价款支付上,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关于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并发运设备31台,共计价值29820元,原告出具《返修到货确认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尚未向被告返还该批维修货物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而行使留置权。对此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行使留置权。依据双方合同关系,原告本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并向被告返还该批设备,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尚未履行该项义务近一年,显然无法实现双方买卖合同之合同目的,被告反诉主张退回货款的反诉请求,本院在该批次设备2982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该款项可在被告未支付货款中扣除。二、关于2012年8月被告退还71台设备的款项支付问题。据被告出具的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路分公司出具的《货运单》、《货物走货情况说明》记载,该批次设备的发运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且该批次货物未能送达至原告,虽《货物走货情况说明》记载称未送达原因为“收货人拒收”,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批设备已于9月16日返回被告处。此外,依据《融合网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承诺提供“一年包换、三年保修”或“三个月包换、三年保修”的服务,现该批设备的发运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均已超过包换的期限,且未出现前述31台设备的根本违约情形,故被告仅能向原告主张该批设备的维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退回该批货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2800元,扣除应扣减部分29820元,尚欠22980元。依据《融合网络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1%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主张按30%计,本院予以许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94元(22980元×0.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80元;二、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94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7.5元,由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反诉费用11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成都南亭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