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同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吴同桂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侍建队,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开丽,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同桂,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圣英,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楼村委)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十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同桂承包原告坐落在村东南山根的荒山1处,其四至为北至兰墩地界北沟,南至大坎沟底,东至北头到刘山界、中间至良店、兰墩界、西至南头到小路、北头至兰墩界,承包期30年整,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35年2月1日止,承包期内被告共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8万元,每年付6000元,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先付款后承包,每拖一天罚应交额的10%,拖至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合同期内原告有权监督被告生产经营活动,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协助解决水、电、路等,如被告因发展生产需要建永久性建筑物时,原告协调解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合同期内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经原告同意可以流转,合同期内如国家征用,被告有权享受土地以上所搞建筑物和作物的补偿,土地的补偿归原告,原告必须按比例返还占用部分当年的承包金,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解除或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偿还总价款10%的违约金,承包合同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管理至今。被告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分别收清了被告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各6000元,2008年被告欠交承包费1000元,因2011年的承包费交纳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荒山承包合同,让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承包费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栗子树1519棵的损失773000元。另查明,时任原告村的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侍建团证实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召开了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村委会,均一致同意对外发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主议定承包方案是发包方将“四荒”等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对外承包方案只有经过民主议定才能付诸实施,签订对外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本身不须经民主议定,本案中原、被告自2005年4月1日签订合同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已实际履行了6年,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原告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事实,且原告方原任书记兼主任侍建团证实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召开了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村委会,均一致同意对外发包,因此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荒山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的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年度承包费,据此约定,吴同桂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1年度承包费。但因原告方村委换届,致使被告及其他承包户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从原告提供的南山栗子园流水账上可以看出其他承包户也是在2011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后)才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的承包费。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合同中关于迟交承包费的条款,主张解除与吴同桂的承包合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原告以被告将承包的荒山部分转包他人为由要求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损坏板栗树1519棵应予赔偿损失,因原、被告在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未对板栗树的棵数进行清点确认,被告不认可损坏板栗树的事实,且原告现有的证据也无法确切证实被告损坏板栗树的数目,故原告可待收集提供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板栗树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签订承包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以被告方迟延交纳承包费及将承包的荒山擅自转包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与被告吴同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同桂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08年承包费1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2011年承包费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2012年承包费6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2013年承包费6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吴同桂赔偿板栗树损失77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原告负担11290元,被告负担275元。上诉人海楼村委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08年拖欠承包费1000元至今未交,2011年至今的承包费未交,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搞开发建设,搞养殖,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三、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承包土地转包,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属严重违约,法院应当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四、上诉人村委换届期间仍有会计收取承包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因村委换届致使被上诉人及其他承包户未能按时交纳承包费错误。五、被上诉人承包的是栗子园而非荒山,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将栗子权砍伐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按时交纳承包费,破坏承包土地不属实,上诉人关于栗子树的数量及赔偿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合同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需经上诉人同意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3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2005年4月1日荒山承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据此,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系发包方依法承担的前合同义务,本案一审中,发包方原任书记兼主任侍建团证实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召开了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村委会,均一致同意对外发包,被上诉人已尽其所能地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应当、能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对一审确认承包合同有效的认定未提异议,本院对该承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目的。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涉案土地为一般农田而非基本农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4月1日荒山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荒山一处,用于综合开发。对原有栗树的数量及保护合同没有约定。据此,该合同系土地承包合同而非栗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有尊重乙方生产经营业自主权,维护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的义务,有协助解决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路等遇到的问题的义务,在合同期内如乙方因发展生产需要建永久性建筑物时,甲方协调解决办理相关手续。据此,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限于农业用途,被上诉人在承包荒山上建设并养殖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至于没有经过行政审批导致的后果,系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即擅自施工造成,可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责任由双方按过错分担,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及继续履行。三、关于被上诉人将承包土地转包他人的问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对于同意的方式及未经同意流转的后果,双方没有约定。当事人是否此按约定履行是判定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因素之一,而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四、关于转包及承包费的拖欠的问题。被上诉人拖欠2008年度承包费1000元,且没有在2010年底交纳2011年度承包费属实,但本案承包合同系长期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多年作了较大的投资,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将给双方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2011年初村委换届后任,可以却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催收,而是于2011年4月份直接起诉解除合同,导致后续承包费一直拖欠至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被上诉人缴纳拖欠承包费及利息,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稳定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的立法目的和诉讼效益原则。五、关于上诉人请求赔偿栗树损失的请求,被上诉人交纳了当时相对较高的承包费,约定可以进行综合开发,而综合开发必然对于原有栗树的生长造成一定影响,而承包合同并未对于原有树木的保护进行约定,也没有对承包范围内内的栗树数量进行清点交接,据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放弃了合同期满收回栗树的权利,也就放弃了栗树灭失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请求赔偿栗树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上诉人莒南县筵宾镇海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