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被告人郑某甲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小刚”、“刚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永冷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昌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12日上午,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在冷水滩区南华大酒店对面一牌机室打牌时输了钱,后刘某乙与在牌机室看场子的“小光头”(在逃)发生争执,刘某乙叫来刘某甲等人,“小光头”叫来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事后,张某甲认为刘某甲吼了自己心里不舒服,便将此事告诉了唐某甲(已判刑),并商量对刘某甲等人进行报复。当天下午,张某甲得悉刘某甲等人在冷水滩“罗记辣椒炒肉店”吃饭,便伙同被告人郑某甲及唐某甲、周某甲、朱某甲(均已判刑)、“小光头”、唐某(在逃)等携刀赶至“罗记辣椒炒肉店”,在店内一包厢内找到刘某甲及其朋友王某甲等人,并对他们进行砍、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王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唐某甲等人赔偿了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09年12月12日,他在“罗记辣椒炒肉店”被唐某甲、“耀耀”等人砍成轻伤,当时与他一起被砍伤的有4人,共获得赔偿款200,000元。具体是那天下午快吃晚饭的时候,他与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还有几个朋友在冷水滩河东“罗记辣椒炒肉店”吃饭,当时在二楼包厢,后接到唐某甲电话,一出包厢门看见唐某甲上来就掐住其脖子,耀耀一刀砍在他的脑耳朵上边,还有一个姓谢的也拿着刀砍了他几刀,与唐某甲一起来的起码有7、8个人,都拿了刀,他们冲到包厢里一顿乱砍,将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都砍伤了。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刘某甲打电话叫他一起出去吃饭,当时他与3个朋友在一起,刘某甲就叫他们一块去“罗记辣椒炒肉店”吃饭,到后共7个人吃饭,过了大约10分钟,刘某甲的手机响了起来,刘某甲拿着电话朝包厢外面走,没多久就看见对方来了5、6个人,带头的绰号叫“六麻拐”,一脚将刘某甲踹到包厢外的墙后,后听到打斗的声音,包厢的六个人就全部站了起来,包厢外冲进5、6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他们中一人问:“你们今天去场子(指牌机室)里面闹事没有”他回答:“我们没去场子闹事。”话音刚落,问话的人拿刀就朝他砍,他用手臂挡住,后又朝他身上砍了二刀。3、同案犯唐某甲、张某甲、周某甲、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得知到场子闹事的人在“罗记辣椒炒肉店”吃饭,他们包括“刚子”即被告人郑某甲共6人,一起返回南洋酒店开的房间内拿了钢管、砍刀等工具赶过去,并在店内的一个包厢找到了那7、8个人,他们就动身各自拿起手中的工具朝对方砍去,将对方3个人砍伤,被砍成轻伤的外号叫“华哥”。后来,双方达成和解,赔偿对方200,000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了2009年12月12日下午在“罗记辣椒炒肉店”的寻衅滋事案。5、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0480号、第0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甲因刀砍伤致头部、四肢多处锐器创,左颞顶部开放性骨折,并考虑左额叶脑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肱骨外骨果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外侧副韧带断裂内固定修补术后,属轻伤(偏重),评顶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被害人王某甲因刀砍伤致左上肢两处锐器创,左肱骨外骨果开放性骨折、左肱三头肌腱完全断裂,行骨折内固定及肌腱断裂吻合术后,属轻伤,评定为工伤标准九级伤残。6、协议书,证实唐某甲赔偿了刘某甲、王某甲、胡某、熊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7、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周某甲、张某甲、唐某甲、朱某甲的判刑情况。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主动投案。9、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1年6月1日,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居委会村民熊某乙(已判刑)为了报复举报自己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出售的同村村民周某乙,以周某乙欠自己的钱没还为由,要张某乙(已判刑)找人帮忙将周某乙搞上车控制起来。张某乙找到被告人郑某甲及周某甲(已判刑)帮忙。次日上午,熊某乙找到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居委会主任熊某请其以自己的名义请周某乙吃中饭。当天上午熊某打电话给周某乙说请他吃中饭,周某乙表示同意。并约定中午在冷水滩四小旁边的一河鱼店吃饭。当天中午12时左右,周某乙坐摩托车赶到冷水滩区第四小学附近时,开车在此等候的熊某乙、周某甲、张某乙、郑某甲强行将周某乙押上熊某乙开的车内,随后熊某乙驾车沿宋家洲大桥往东安方向行驶,途中熊某乙拿出一付手铐叫周某甲、张某乙、郑某甲将周某乙双手铐住。后熊某乙将车开至零陵监狱附近一偏僻处停下来,熊某乙从车上拿出一卷宽6厘米左右的透明胶带,与其他三人一起配合,强行用胶带绑住周某乙的手掌和小腿,并用胶带封住周某乙的嘴,将其推进小车的后备箱内,尔后关好车的后备箱盖后,熊某乙将车开到永州市人事局旁,拿出2900元钱交给周某甲、张某乙、郑某甲三人,并叫他们下车,随后熊某乙开车将周某乙带至海边,用透明胶封住周某乙的眼睛,绑住其双手、双脚,又用铁丝把周某乙的双手绑在一起,最后用绳子系了块石头挂在周的腰上,最后将周某乙推下海。周某乙沉入大海后奋力挣脱铁丝和胶带游上岸才得以逃生。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左侧第五前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011年6月2日上午,冷水滩区凤凰园梧桐路居委会主任熊某打电话约他中午吃饭,他赶到河东四小旁边,见熊某的小轿车停在那,便打电话给熊某,后见一辆无牌照的帕萨特小轿车上有人喊他,他来到这车旁边,车里冲下三个年轻人,将他塞进小车后排中间,三个年轻人坐在他左右旁边,后熊某乙拿出一副手铐,那三个年轻人将他铐起来,并用透明胶布将嘴巴封住,后将他塞进后备箱,那三个年轻人下车了,熊某乙开车将他带到福建海边,背上绑了一块石头,将他推到海里去,他挣脱铁丝和身上的塑胶布游上岸。2、同案犯熊某乙、周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郑某甲一道将周某乙强行拉上车,用手铐铐起,并用胶布封嘴,后放进后备箱,周某甲、张某乙与郑某甲下车,熊某乙给了2900元钱给他们,后熊某乙开车载着周某乙走了。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日,被告人熊某乙让其约周某乙吃午饭,但后来熊某乙和周某乙都没有到。4、证人李某甲、周某丙、陈某甲、熊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在熊某办公室看到熊某乙让熊某约周某乙吃饭,他们和熊某一起去吃饭,中午在饭店,但熊某乙和周某乙都没有来。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了2011年6月2日拘禁周某乙。6、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湘永潇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周某乙的伤势左侧第五前肋骨折,损伤属轻微伤。7、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2)狮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犯熊某乙、周某甲、张某乙的判刑情况。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被告人郑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同时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均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小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以“在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中均为从犯;系投案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出庭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甲均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上诉人郑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郑某甲提出“在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中均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郑某甲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与他人共同将被害人控制,其行为积极、作用主要,应当认定为主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持刀与他人共同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积极、作用主要,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甲提出“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但这一量刑情节在一审时已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已决同案犯的量刑情况,对上诉人郑某甲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郑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文元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