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郝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延长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白马崾先采油队贺源畔采油组40063号井场采油工。2012年10月10日涉嫌犯贪污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延长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白马崾先采油队贺源畔采油组40063号井场采油工。2012年10月10日涉嫌犯贪污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郝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8月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3年10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郝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与“油老板”(在逃)电话联系达成共同盗卖其与被告人郝某某所照看的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白马崾先采油队贺源畔采油组40063井场原油,并商定一油罐车6万元的价格。后被告人杨某、郝某某从2012年10月1日至10月5日采用虚报、少报产量的手段,于10月5日早上6点左右,将该井场原油25.36吨(综合含水40%,折合纯油15.22吨)盗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993元,油罐车离开井场后被采油厂经警队查获。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追回并发还定边采油厂。庭审中,被告人杨某、郝某某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含水化验单有瑕疵,没有化验员签名、没有化验时间。且计量单是在案发后十天出具的,对于涉案原油的含水及价格曾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重新鉴定无果,现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某、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何某某、高某、刘某、刘某某、黄某某、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原油含水化验单、延长油田定边采油厂营业执照、劳务合同、通话清单、采油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岗位职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生产日记账、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郝某某在担任定边采油厂采油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共同将其所负责看管的原油盗卖,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受聘担任采油厂的采油工人。被告人郝某某被劳务中介服务公司派遣担任定边采油厂照井工。二被告人当班期间负责采油、原油脱水、照井等不具备职权的劳务活动及一些简单技术服务工作,不属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管理等事项的公务人员。二被告人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名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含水化验单有瑕疵,没有化验员签名、没有化验时间。且计量单是在案发后十天出具的,对于涉案原油的含水及价格要求重新鉴定。经查,鉴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含水的申请,因案发后涉案原油已经发还入库,无法取样进行重新鉴定,该井场原属白马崾先采油队,出具的含水0.6%的证明存在明显证据瑕疵。后经公诉机关补查,由涉案井场40063井场现属的罗庞塬采油队根据原始生产日记账报表分析测算出10月1日至4日,该井场综合含水为40%的证明一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补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涉案原油价格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鉴定机构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市场采价后,以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依据,所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扣押车辆红色奥龙油罐车(车牌号陕K824**)无相关车辆信息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车辆权属,故暂不予没收。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三、没收被告人杨某、郝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暴玲香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