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0月30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其经营的知音发廊���,容留妇女刘某某、杨某乙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汪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示意图、现场复核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