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磊与刘东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刘东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980号原告刘磊,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刘东旭,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刘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东旭(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磊,被告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北京市通州区花石匠小区xx号楼xx单元302室。一开始被告正常交纳租金,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租时间,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2400元。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钱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交清,而是从2013年5月15日后补交房租20800元,还欠原告房租116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按承诺补交房租。2013年8月1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之后被告便以忙、关机、不接电话为由拒绝补交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房租11600元;2、支付违约金5600元;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21元(以17200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拖欠原告租金7600元,同意支付该部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花石匠小区xx号楼xx单元302室(以下简称302室)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租金为每月2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提前1个月交付下次租金;乙方拖欠租金(按约定交租日期算起)、水、燃气、电、电话等乙方应交费用,拖欠超过3日或累计达200元的情况下算违约,需向甲方交付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强制性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部分租金。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陆续向原告交纳部分租金。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5月15日前将拖欠的32400元全部还清。此后,被告陆续交纳原告部分租金,但未全部付清。2013年7月26日,在折抵押金以及被告2013年5月15日之后偿还的部分租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拖欠原告的11600元于8月1日前还清,否则搬出。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2013年7月27日被告搬离302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为拖欠的租金,但被告称其在2013年7月26日出具欠条前已给付原告4000元用于原告父亲看病,但该份欠条中并未扣除该笔款项。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4000元系其催促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给付的租金,且已扣除后再让被告打的欠条。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亦收取租金,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搬离302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但被告承租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三日的为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部分已弥补其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系被告拖欠租金造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给付的4000元未在2013年7月26日的欠条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磊房屋租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元、违约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刘磊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东旭负担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