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吴炫彬与舒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炫彬,舒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吴炫彬,被告:舒彪,原告吴炫彬为与被告舒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同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炫彬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舒彪以购买苗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利3%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舒彪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舒彪因购买苗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炫彬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期6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未还款,吴炫彬可向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未还款而造成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偿借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舒彪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炫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