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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辩护人高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鲁VQ00**号雪弗兰轿车沿青州市云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务小商品城对面时,与在道路上施工的贾某甲相撞,致其头部外伤、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告人吕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处结。被告人吕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贾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