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赵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赵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相识相恋,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不久便能和好。2009年春节前,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劝其回家生活,但未果。近年,原告一直寻找被告,多方打探被告下落,但被告依然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夫妻分居且失去联系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左右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由,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行相识后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后两人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