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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11-29

案件名称

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常州路。法定代表人:郑研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修,男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将其园区麦冬草种植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麦冬草种植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工期、验收标准、养护期、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5月份,被告施工完毕后,在被告负责的养护期内,因其前期不认真履行及时除杂草等养护责任,导致杂草丛生,后期除草时,粗暴施工,将杂草与麦冬草一起拔掉,造成麦冬草大量缺苗,致使养护期满时麦冬草的存活率仅能达到60%,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成活率98%标准。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修补。麦冬草大批缺苗的情况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多位意向客户到原告处考察时,因看到厂区草坪稀稀拉拉、缺七少八,对公司的管理提出质疑,而取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共计200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称按照本次工程量确认的18228.02平方米,单价为13.8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251546.67元;按合同约定,麦冬草成活率应为98%,但被告种植麦冬草的成活率仅能达到60%,其应得工程款为15400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6392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72384元。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1、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麦冬草种植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种植麦冬草,2012年5月份,被告施工完毕,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26392元;2、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浇灌麦冬草的水源,但去年自4月下旬至7月份没有有效降水,而麦冬草成活的关键时期必须有充足的水源,因原告未提供充足水源,并干涉被告施工,导致麦冬草成活率最后实际上仅达到60%;3、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麦冬草种植施工合同,由原告将自己园区的麦冬草种植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程地点为原告自己园区;麦冬草种植及五个月的养护价格为13.8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15000平方米,约20.70万元,施工完毕后据实测量(上述单价为含税价);被告确保在2012年4月12日开工,于2012年4月30日完工,工程标准达到合格;原告在施工前将种植位置、面积移交被告,被告按图施工;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30%,被告种植完毕后,原告初步验收合格并测量实际施工量后付至实际工程款90%,被告养护五个月后质量合格付实际工程款5%,被告种植完毕一年达到质量要求后付实际工程款5%;合同还对施工过程及要求、养护管理及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1、成活率为98%,无病虫害、无杂草;2、施工及养护产生的垃圾运至原告指定区域挖坑深埋。麦冬草种植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开工,并于次月施工完毕。5月10日,原、被告经双方授权人员现场确认,本次工程的工程量为18228.02平方米,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9日、5月18日分二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6392元。因麦冬草成活率最后实际上仅达到60%,2013年3月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麦冬草限期补苗通知书一份,称养护期满时麦冬草出现大批死亡,成活率只能达到60%左右,因被告栽植的麦冬草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成活率98%,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形象,故书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前进行补苗并确保成活率,逾期不补,原告将依法索赔。被告收到了该份通知书,并称与原告协商如何补苗,但双方对造成的原因有分歧,且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超合同范围进行施工,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最终并没有为原告补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麦冬草种植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资金申请单二份、收据二份、快递详情单一份、麦冬草限期补苗通知书一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冻结了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737元,实际冻结了1989.01元。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麦冬草种植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施工完毕后,养护期满时麦冬草出现大批死亡,成活率仅能达到60%,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成活率为98%,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导致上述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干旱且原告未提供充足水源,并干涉被告施工,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还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麦冬草种植施工工程的工程量为18228.02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80元/平方米,故合同总金额为251546.67元,该数额除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成活率为98%,再乘以最终的实际成活率60%,得出的工程款154008元即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6392元,故被告多收取的本案工程款72384元并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2384元。案件受理费430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9元,由原告青岛东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475.56元,被告青岛鹏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53.4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35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