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杭州火车东站候车室26a检票口后面的卫生间内,趁旅客唐某上厕所之机,窃得唐放置在如厕间外的拉杆箱一只(内有如新美体spa机等物品共26项)。被害人唐某发现失窃后即报警,民警随即在候车室26a检票口的过道上将被告人罗某人赃俱获。缴获的赃物,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如新美体spa机等26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44元,已由公安机关确认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马某、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民警董伟军、舒立平制作的工作情况、关于对保证人杨某的基本情况的核查,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霄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