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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再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武官村委会与吴运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民委员会,吴运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再终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天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运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武官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吴运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天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吴运平及其代理人赵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9日,一审原告武官村委会起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吴运平于1994年10月5日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2003年1O月至起诉时,吴运平违反合同约定拒交承包费,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请求被告立即腾清承包土地交还原告,并付清所欠七年承包费436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吴运平答辩并反诉称:其是流转土地的承包户,依法享有土地流转补偿金,武官村委会违法与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将土地流转补偿金据为己有,反诉请求确认其与武官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有效并应继续履行,请求武官村委会退还其九年土地流转补偿金415800元及利息,并判令之后的土地流转金归其所有;请求武官村委会支付其2005年至今综合直补款11057.32元,以上共计426857.32元,扣除承包费后合计348737.32元。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系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村民,199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种植果树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将座落在西北地的土地93亩,发包给被告(乙方)植树和管理,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承包期为20年,从199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无故中止合同,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5000元,因国家政策性改变除外,乙方逾期不交承包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欠交款10%的违约金,限期一个月付清,如仍然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果园。’’双方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01年时,为改善殷墟周边环境,保证殷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顺利进行,原告与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市征拨用地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流转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市征拨用地事务所使用该村集体土地70.578亩(其中含被告38.5亩),使用年限是27年即2001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土地补偿每年每亩1200元,付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后土地流转补偿金每年由原告领取,被告对该土地流转补偿金归原告所有持有异议,从2001年开始种植54.5亩果树后,未再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向被告仅主张54.5亩的承包费。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种植果树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至2001年,因殷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占用被告38.5亩,原告与市征拨用地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流转补偿协议并开始收取土地流转补偿金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才不予交纳承包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内容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部分变更,原告也自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实际尚承包原告土地54.5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清土地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原告与市征拨用地事务所签订合同并收取被告承包土地的流转补偿金,原告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抵触,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8.5亩土地9年的流转补偿金及主张享有该土地使用年限27年即2001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8日的权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5亩的自2003年至今7年的土地承包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土地综合直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补偿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3696元;二、反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吴运平土地流转补偿款415800元,2011年以后该38.5亩土地取得的权益归吴运平享有;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吴运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武官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4年10月5日,村委会把机动地93亩承包给了吴运平,期限为20年,该地不是国家规定的三十年不变的责任田,根据有关规定,发包机动地及“四荒”等获得的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有,且承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国家集体用地按树龄和机井、水泵作价,自用地之日起六十天内赔偿乙方。2、我村将与征拨用地事务所签订《集体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等情况告知了吴运平,吴运平同意政府用地,38.5亩土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归村集体所有,并且吴运平已接受了占用土地后对其的各种补偿。3、吴运平曾于2002年向原安阳市郊区法院起诉我村和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败诉后,于2003年11月6日向殷都区法院起诉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要求该所把集体土地流转补偿款给自己,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吴运平又撤诉,其又于我村委会2010年6月9日起诉其欠承包费案件时才提起反诉,向我村索要集体土地流转补偿款,其反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求法院不应支持。4、由于吴运平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己无诚信可言,我方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吴运平支付违约金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驳回这一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运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吴运平承包林地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而不是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地的承包期至少为30年,且上诉人与征拨用地事务所签订的《集体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流转期限中写明“土地使用年限为27年,按照土地使用者承包期限30年减去已承包使用年限3年,即从2001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28日。”也就是说上诉人村委会在流转协议中已认可双方的土地承包期限应延长至30年。2、吴运平其他案件的败诉、撤诉,并不妨碍本案的诉讼立案,更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说。吴运平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纠纷自2002年至现在从未停止过,由于上诉人不能正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私自截留应属于吴运平的土地收益,长期不给吴运平,先后经过政府相关领导及进驻村工作组调解,仍没有得到解决,吴运平未能及时交纳近7年的承包费及上诉人村委会截留吴运平综合直补款11057.32元至今未给,都足以说明吴运平从未间断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武官村委会与吴运平签订农户种植果树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吴运平不交纳承包费的直接原因是因2001年殷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占用吴运平承包的38.5亩土地,武官村委会收取该占用土地流转补偿金后长期不给吴运平,因此,武官村委会以吴运平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长期拖欠,已无诚信可言,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土地流转补偿金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自土地被占用后将来收益的补偿,理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故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武官村委会给付吴运平土地流转补偿款并无不当。武官村委会关于该被占用土地流转补偿金归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的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吴运平承包地的承包期限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用途、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土地承包法虽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但武官村委会与吴运平签订农户种植果树承包土地合同书时,根据该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该被占用承包土地的流转补偿金超过吴运平承包期限部分归吴运平享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武官村委会的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吴运平土地流转补偿款415800元,今后至2014年11月30日该38.5亩土地取得的收益归吴运平享有,其后该38.5亩土地取得的收益归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武官村委会享有。武官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按照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村委会将38.5亩土地的补偿款给付吴运平,吴运平将38.5亩土地上附属物清除后,双方之间38.5亩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以后的任何收益与吴运平无关,吴运平承包合同面积变更为54.5亩,吴运平按约支付该剩余土地亩数承包费即可,但吴运平从2003年起长期拒不交纳,根据合同约定村委会有权解除双方合同,收回果园,并可要求吴运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村委会诉请错误。2、村委会作为38.5亩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取得该片土地的收益,一、二审判决38.5亩土地流转收益归吴运平错误。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法院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司法解释所指的土地流转是指在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他人,流转后的土地依法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本案涉及的土地流转后已做为殷墟王陵区建设用地使用,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审理结果与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村委会与吴运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吴运平将土地腾清,交还村委会并支付违约金,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吴运平所有诉讼请求。吴运平答辩称,1、市征拨用地事务所于2001年占用其承包的果园38.5亩,该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为流转而非征用。2、其与村委会承包合同不因该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终止。即村委会称其得到38.5亩地上附着物补偿后双方关于该片土地承包关系终止是不成立的。其从市征拨用地事务所得到的仅是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而流转协议上约定的每年每亩1200元是可得利益的补偿,应由承包人享有,3、本案所涉及的38.5亩土地并未依法变更登记为建设用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市征拨用地事务所在本案中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殷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时,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受安阳市政府委托同包括武官村在内的七个村签订了集体土地流转补偿协议,由政府统一制定土地租金及补偿标准。其中租用武官村集体土地70.578亩,包括吴运平承包果园土地38.5亩,吴建平6.3亩,贾有田25.778亩。吴运平领取地上树木及设施补偿共计518484元。土地补偿按每亩1200元计算,以年补偿,武官村委会领取了从2001年至起诉时70.578亩土地补偿金。吴运平因对武官村委会领取土地流转补偿金有异议,从2003年10月起不再交纳土地承包费,除去被租用的38.5亩土地,吴运平尚承包土地54.5亩。其它事实同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再审期间争执的焦点问题有四项:l、38.5亩土地流转补偿金归属问题;2、双方承包合同应否解除;3、吴运平是否应向村委会支付逾期交纳承包费违约金;4、一、二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38.5亩土地的流转补偿应归村集体所有,吴运平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武官村委会与市征拨用地事务所签订的协议名义上是流转出租,实际上是属于国家用地的一种形式,此种形式的用地不同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地流转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所指的流转是指不改变土地用途,由承包户将土地流转于第三人的一种平等民事行为。而本案的用地,从政府会议纪要内容可知,此次用地是为了殷墟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这一公共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制定用地政策,统一制定安置补偿标准,且用地改变了原土地性质,签订的合同也远远超出了吴运平承包期限,故不属于普通农户之间流转土地的情况,应属于国家用地形式。而根据吴运平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国家集体用地按树龄和机井、水泵作价,自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乙方。此条约定意味着国家集体用地,对吴运平进行补偿后,合同终止。本案中,吴运平已经得到了38.5亩土地上附着物及设施的补偿518484元,且补偿后吴运平自愿腾清土地。自此,双方之间3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终止。至于合同终止后政府对这片土地的补偿,已与吴运平无关,收益应归村集体所有,故吴运平主张38.5亩土地流转金的请求不应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吴运平逾期不缴纳承包费,应向村委会付欠交款10%的违约金,并限期一个月内付清,如仍然不交,村委会方有权收回果园,故村委会需先行追究违约责任,才能再要求收回果园(解除合同)。本案中武官村委会未提供之前催交并限期缴纳违约金的证据,故不得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且果树种植属于长期投资、收获慢项目,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武官村委会现请求解除合同不利于双方的权益保护。故武官村委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吴运平因对武官村委会收取38.5亩土地流转补偿有异议于2002年开始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解决双方纠纷至今,因争议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吴运平未交纳期间承包费,该逾期行为因有合理理由故不应认定为违约。故武官村委会要求吴运平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安阳市征拨用地事务所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非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二审判决并不违法,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武官村委会针对38.5亩土地流转补偿费用归属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相应内容应予纠正。武官村委会其它申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1)安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诉讼费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武官村委会负担3972元,吴运平负担32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杜建华审判员  侯虎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新 来源:百度搜索“”